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392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任埝村(西城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60207047A。 法定代表人:任珂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镇淮楼、***、淮上茶园中的基础土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按开挖土方量13元/立方。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39,041.7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41.72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所述的土方工程协议。1.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协议,首先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从形式要件中,协议中甲方并没有注明被告公司的名称,甲方的签字没有法人的签字,该公章不是被告方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并没有任何项目部的公章。2.从其协议的内容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施工范围没有确定,具体土方量和工程期限也没确定,我们认为该协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不是被告方签订的。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工程款项的结算以及支付。1.关于结算单,**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该盖有我公司的公章。2.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2月1号,但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2年10月12日,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交其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从其结算单也可以看到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3.即便如原告诉称的2017年双方达成协议,但至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自称从一姓***手中承包镇淮楼、***、淮上茶园中的基础土方工程以包工的方式组织施工,并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淮河北侧景点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将镇淮楼、***、淮上茶园中的基础土方工程以包工的方式给乙方(原告***)组织施工,……计价单价为:按开挖土方量13元/立方”,底部甲方签字处盖有“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淮河北侧景点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2019年2月1日,由案外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439,041.72元,老祝挖机总结算单,**,2019年2月1日”。原告***自认在工程完工后,由**、***等人陆续支付其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系一方当事人依约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包工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基础土方工程劳务,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金山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与金山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交其为被告金山公司提供劳务具体的工程量、工程范围等相应证据,被告金山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其次,原告虽提交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与金山公司已达成结算。但案涉结算单上仅有‘**’的个人签字,金山公司并未认可,也未加盖印章。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系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也自认***系挂靠金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工地负责人,二人不是金山公司的员工,对凭案涉结算单不能证明金山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再者,从后续款项支付来看,原告自认一直与**和***等人进行的现金结算,均系个人支付,而不是由被告金山公司进行支付,从款项的支付上来看亦不能证明金山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主体。综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其向被告金山公司支付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另有新证据,其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再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