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淮滨县城关镇任埝村(西城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60207047A。 法定代表人:任珂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任珂成,系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306,8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3日上班期间,因五号楼机械故障,老板让原告维修,下面工人错误操作导致机械运行,申请人被机器夹伤手指骨折,经阜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后经淮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信(淮)人社工伤认字2021}18号)。2021年12月21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0383号)。申请人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淮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仅裁决支持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支持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经过淮滨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金山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团体伤害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书;3、劳动合同书;4、仲裁裁决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6、转账记录截图;7、阜阳市人民医院病例,药费清单及住院病例。 被告金山公司质证称:第一组没有异议;工伤认定是原告单方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书和鉴定结论也说了,要求重新鉴定;施工工人代表转账没有异议;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工伤认定的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金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2021年8月17日被淮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经淮滨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捌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9,82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后原告申诉至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6,809元。2022年6月1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拾伍万肆仟***拾陆元整(154,596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壹拾陆万玖仟***拾陆元整(169,596元),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两万元医疗费,故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壹拾肆万玖仟***拾陆元整(149,59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医疗费19,826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5,000元/月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未派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27.9元(189.7元/天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主张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21年1月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4月后,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54,596元(5,946元/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460元(5,946元/月10个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垫付2万元应予扣除,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购买的保险为人身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淮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淮滨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对于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以上共计305,50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款285,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07,由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铼 书 记 员 颛双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