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4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淮滨县西关任埝村(西城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60207047A。
法定代表人:任珂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以及被告金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9515.5元(含被告已付医药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部分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追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47761.5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1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153.5元、食宿费4435.7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591.23元、残疾赔偿金81608.56元、被扶养人部分抚养费63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下旬,原告经熟人***介绍为桩基老板***和其舅***合伙分包的位于信阳市淮滨县××路××花园××期工地打桩,工资每天300元,由***实际发放。2021年6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工友**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正在桩基下扶着混凝土管施工时,被告***从桩基旁的梯子爬到正在运作的桩基上,用锤子敲打桩基上排气孔处的混凝土块,其中一块混凝土块被敲掉后不幸砸中正在桩基下施工的原告左眼部,当场将原告眼部砸伤出血,之后由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紫荆山花园二期项目部派车将原告送至淮滨***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无病床无法住院治疗,于是在该院门诊教治5天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外伤性白内障。至今视力模糊,可能构成伤残,因诉讼前未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为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原告伤残等级,现特同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和三期司法鉴定(详见原告《司法鉴定申请书》)截至目前,此次受伤已给原告造成可计算损失暂定19515.5元(详见原告赔偿清单);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追加。事后得知,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紫荆山花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并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和***系实际施工人,王、**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王、胡多次联系协商事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等个人依法应对原告因伤损失负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依法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予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在治疗时;我们当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要求去郑州治疗,以便得到更好的治疗。我们安排车辆并找人陪护去郑州治疗,但到了后,原告没有立即去治疗,而是过来五、六天才去治疗,治疗被耽误是他自己的责任,完全让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
被告金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受伤后果没有异议。但是,金山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项目的打桩业务,被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给***,双方签订有***花园小区(二期)CFG桩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二:乙方4、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教育,防范各种不安全因素存在,因乙方操作不当而造成人员,机械事故发生,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答辩人已经把此项业务承揽给***,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工作,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案件不适用连带赔偿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的新解释)已经删除连带赔偿的规定,该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过错原则的规定。二、原告诉求赔偿清单中不合法部分不应当得到保护,具体说明如下:1、医疗费应当凭借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结合病历认定;2、交通费用住院期间没有异议,其他票据费用过高,结合治疗医院,由法庭酌定;3、食宿费4435.72元不应当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已经计算在内;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在3000元酌定。综上所述,金山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金山建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合伙分包的位于淮滨县××路××花园××期工地打桩,工资每天300元,由***实际发放。被告淮滨县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紫荆山花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21年6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工友**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原告在桩基下扶着混凝土管施工时,被告***从桩基旁的梯子爬到正在运作的桩基上,用锤子敲打桩基上排气孔处的混凝土块,其中被敲掉的一块混凝土块掉落砸中正在桩基下施工的原告**的左眼部,将其眼部砸伤,之后由金山建筑公司承建紫荆山花园的二期项目部派车将原告送至淮滨***医院救治。应**要求,由***包车将其当天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无病床无法住院治疗,2021年6月15日,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外伤性白内障。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两周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89.18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共计花费8601元,因复查花费625.4元、购药花费367.7元,以上合计花费12083.28元。因到郑州治疗花交通费1592.5元,住宿费1144元。原告现有一子**,尚未成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砸伤致左眼线状斑翳累计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砸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检查费2886.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其2万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是否存在自身原因导致治疗被延误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被告金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佣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而是在缺乏防护的情况下,由***从桩基旁的梯子爬到正在运作的桩基上,用锤子敲打桩基上排气孔处的混凝土块,最终导致掉落的混凝土块将在桩基下扶着混凝土管施工的**眼部砸伤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佣人的***、***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且**在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无病床无法住院治疗,又转院治疗,不属于**自己原因导致治疗延误。(二)关于金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民法典》施行后,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请,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举证、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日,护理期、原告受伤后到郑州治疗与复查的实际情况等,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建筑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083.28元、交通费1592.5元、住宿费1144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4033.4元、误工费22591.23元,残疾赔偿金8160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3.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86.5元,合计137913.3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1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