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

***与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24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与龙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青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大伟、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72400元(材料费34500元,运费6900元,模板费2000元,人工费270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北票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订立锅炉维修合同,施工中需要耐火材料。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每吨2300元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高铝浇注料75吨。为保证施工质量,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质量予以明确约定,现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为凭,但是被告不守信用,以次充好,给原告供应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出现关键部位不能达标。为了不影响当地政府及时给市民供暖,无奈之下,原告联系被告对所剩15吨料样品要求检验是否能继续使用,结果是不能用,重新提供合格产品30吨才将锅炉返工维修好,被告明知道自己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仍向原告索取15吨材料款34500元才发货,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确认被告产品的质量,原告在得到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确认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的产品各项指标均不达标,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批次货物,各项指标和质量均一致,2018年4月24日出售给原告75吨浇筑材料,2018年9月份再次出售给原告30吨浇筑材料,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该批货物为合格产品,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34500元,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声称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但相应检验过程以及检材来自何方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提交法庭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产生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需方***;货物名称高铝浇注料,数量75吨,单价2300元/吨,金额172500元;质量标准适用于炉膛1200度的部位,按照供方使用方法施工,质保期二年,铝矾土含量70%,体积密度2.4-2.45g/cm3,耐压强度60-70MPa,抗折强度5-6MPa;交货地点新密工厂交货;运输条件需方自行承担;检验标准:按本合同产品质量标准检验;结算办法收到货款30%供方开始生产,剩余70%货款发货前付清,现金付款;技术服务供方提供技术服务一次,到达现场后不超过一个工作日。2018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将75吨货物运走,被告产品合格证上备注该批产品保质期为六个月。2018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运走高铝浇注料30吨,支付货款34500元,支出运费69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产品委托辽宁省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出的产品质量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4500元,运费6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只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与赵立东签订的维修协议,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人工费、模板脚手架租金、差旅费等相关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模板费2000元,人工费27000元、差旅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5月18日从被告处购买货物至2018年10月15日委托鉴定单位鉴定时,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质期,被告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产品质量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保存在原告处的货物质量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辩称向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4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超
书 记 员 魏东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