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

***与***、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兴安街路北热力大厦商业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元,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天元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与龙潭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青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己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7月1日签订了两份《耐火材料施工合同》,至施工完成,上诉人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用共计285420元,以上支付均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被上诉人带领农民工违法讨薪,恶意讨薪,恶意上访,并将该纠纷提交至赤峰市劳动监察局第二大队,第三人李秀刚代上诉人通过赤峰市劳动监察局第二大队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60000元;2018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纠纷调解协议》后,第三人赵文奎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100000元,上诉人也将一辆别克昂威汽车折抵劳务费用210000元过户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用655420元,己将两份《耐火材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劳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本案中的《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劳务纠纷调解协议》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1、首先,该调解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调解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3420元。调解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领着一群工人恶意讨薪,恶意上访,给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当日临时接到通知前往赤峰市劳动监察局二中队签署该调解协议,未来得及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进行仔细核算,之后发现在《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中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劳务费部分扣除,调解协议的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肯定存在妥协与让步,尤其是调解协议中涉及支付内容的部分,即本案的《劳务纠纷调解协议》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部分存在为了达成一致意见妥协退让的情形,这种妥协与退让导致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并不一致,具体数额应当以事实为准而不是片面地以调解协议为准。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更何况本案中调解协议还存在相反的证据。因此,本案中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应该在诉讼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手写账单、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在《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之前而不予确认,存在明显的错误。1、《劳务纠纷调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记载的内容并非与案件的事实必然一致,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是错误地直接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及审查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这种对证据审查方法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导致对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手写账单、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的认定错误,最终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及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本案一审法院根本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先入为主地将《劳务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仅以“支付款项日期早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纠纷调解协议日期”为由便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与确认,却忽视了证据中显示的支付款项时间恰好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完全吻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3、自2017年4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合同》至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纠纷调解协议》期间,除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外,双方并无其它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上诉人微信转账、现金转账、借记卡转账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交付的时间上来看,正好处于两份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而双方又无其他劳务关系,上诉人通过微信、现金以及借记卡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为履行支付本案劳务费义务无疑;从上诉款项支付的金额上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不等、次数较多、时间不定,这也与一般提供劳务者务工期间支取劳务费用的习惯十分吻合。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手写账单、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欠答辩人劳务费27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欠付27万劳务费不仅有《劳务费调解协议》为证,还有长城热力工地欠付工资的工资表为证。这两项材料都是在富龙热力公司办公室签订。双方对合同内劳务费及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在答辩人免去了13000余元的劳务费的基础上才签订的。上诉人是成年人,对自己签署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很清楚,没有人强迫上诉人签字。李秀刚支付的6万元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领取过该6万元,该6万元是同时期工地上其它工队的工资。另外,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28万余元的工程款不属实。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一部分是支付开封通许县及沈阳两处工地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是答辩人代***支付运费、雇佣工程机械、购买材料、请工程监理人员吃饭的钱。双方在签署《劳务费调解协议》时,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在对帐之后才签署了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交易事实,所以单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28万余元工程款。二、上诉人关于《劳务费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次证据规定修改中,已经取消了原证据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况且,原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协议中所涉工程款数额,是上诉人在诉中为了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综上,一审判决对***欠付劳务费27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长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对长城公司的请求正确,本案无论一审、二审与长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
原审被告富龙公司述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跟富龙公司无关,根据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本次上诉也是针对的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对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富龙公司、长城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公司将锅炉安装项目工程承包给富龙公司施工。2017年3月20日,富龙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赤峰市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30T/H锅炉耐火材料及筑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定购货物方为富龙公司,使用在沈阳锅炉厂生产130t/h锅炉本体耐火材料供货,供货范围为锅炉厂设计内衬部分,包括点火器、风室、炉膛、分离器、混合室和尾部炉墙,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合同价格中包括耐火材料费及其包装费和装车费、运输、运输保险、技术服务、施工费、税金等。2017年7月21日,富龙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施工费600000元,2017年9月12日,富龙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耐火材料款190000元,2018年2月28日,富龙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耐火材料款3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富龙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耐火材料款3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富龙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耐火材料筑炉款310000元,东方公司为富龙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枚,总计金额为1700000元。2017年7月1日,***与***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天山长城热力公司的130t流化床锅炉工程承包给***,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生产厂家发货本体以内的炉墙砌筑,锅炉整体内外保温及整台炉子的耐材施工(包括指导烘炉),合同价款为350000元。2018年2月9日,***与***签订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赤峰众益糖业有限公司在新建厂区内一台G-90/3.82-M型循环流化床砌筑、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台QXF**-1.6/130/70-H型锅炉砌筑,两起涉及劳务输出工资共计人民币580000元,为此,***向赤峰市劳动监察局二中队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2月9日,***与***达成劳务纠纷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赵文奎代***先行支付***劳务输出工资人民币100000元(***负责为赵文奎开具收据),赵文奎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后,由***负责发放给相关施工人员;二、***将一辆别克昂科威(车牌号:×××)作为抵账车辆,抵账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将车辆过户给***,***负责车辆转户等相关过户手续及费用;三、其余工资人民币270000元,经双方协商,待赤峰众益糖业有限公司及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给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后,立即由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负责向新城富龙开具收据)由新城富龙负责支付给***的施工人员;四、至此由***负责,即日起前往赤峰市劳动监察局二中队撤销劳动仲裁,并保证涉及***与***双方劳务纠纷一案就此终结。协议签订后,***至今未给付剩余工资款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有***与***签订的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要求***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主张2018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因***与***签订的劳务纠纷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日期,故对***的该诉讼请求,该院自***起诉之日予以保护,即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富龙公司、长城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富龙公司认可长城公司已经给付其全部工程价款,富龙公司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东方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包括施工费),***认可被告东方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款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其与***等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只限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处理,不应涉及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且***未提举证据证明富龙公司、长城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不欠***工资款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7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0日起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一张于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照片。证明在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就河南宏达化工公司锅炉耐火材料施工的劳务关系,劳务的承包方是***。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富龙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称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给付***的劳务费。上诉人***上诉主张签订《劳务纠纷调解协议》时未来得及对***的劳务费用进行核算,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且***已经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直至2018年2月9日签订劳务纠纷调解协议时仍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份《劳务纠纷调解协议》的签订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过结算,签订协议后***对协议约定的“其余工资人民币2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