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

***与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7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与龙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29635641E。
法定代表人:张青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书斌、申晓娟以及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郑州沃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工程报价为175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并且对付款方式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被告仅对锅炉内部耐火浇注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材料和施工费用,被告均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0万元(暂计),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46812.6元。
被告东方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报价、付款方式等。在要进行外保温施工时,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没有继续施工。且反诉被告多次违反协议,不依约付款。按照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33.5万元。故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33.5万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总价为175万元,并没有合同价款最终结算的约定。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工程的进度结算为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施工的项目采用了新技术以及新材料,故使用材料有所减少,但对合同价款无影响,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的同意,以环保压力大、未执行完工程量为由,发函解除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致《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反诉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仍对提供部分材料的锅炉内筑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擅自解除与沃特公司的合同,致《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只能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施工工程量,对反诉原告进行结算。故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督促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外保温工程,是反诉原告拒绝进行外保温工程施工。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2018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2)《信阳项目成本核算单》一份;(3)陈战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1)201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3日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3、(1)2019年2月1日,被告东方公司与陈现红签订的《筑炉工程施工合同》、《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陈现红证人证言及陈现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9年9月20日,《甲乙双方施工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东方公司与陈现红分别签订《筑炉工程施工合同》、《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郑州沃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锅炉内衬筑炉和外保温施工工程委托给陈现红,包干价格分别为22万元、35万元。东方公司为内衬筑炉施工工程提供了内衬材料,陈现红将锅炉内衬筑炉工程施工完毕后,东方公司不再提供任何施工材料。东方公司未对外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东方公司已向陈现红支付锅炉内衬筑炉施工费用22万元。4、(1)2019年2月19日,终止合同函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与沃特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煤气资源综合利用50MW高温超高压发电工程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东方公司独自承担。5、(1)被告东方公司向沃特公司提供内衬材料的产品出库单共计七张,附:产品出库清单及产品价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内衬施工材料,对该内衬材料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阳项目成本核算单》计算,计算后被告所提供的内衬材料价值共计283187.4元。6、2019年6月18日外保温合同一份,证明郑州市旺康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将沃特公司的外保温工程承包给陈现红施工的事实;7、外保温工程所用部分材料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共计10张附旺康公司外保温工程材料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沃特公司外保温工程共计花费1118697元;8、东方公司工程及材料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沃特公司筑炉工程使用材料共计208.388吨,花费材料费施工费共计503187.4元。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承包总价为175万元,含材料及施工费。2、甲乙双方施工证明,证明东方公司对协议书中的内容除了外保温工程没有施工外全部进行了施工。3、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借据,电子回单。证明东方公司积极实施协议书约定的外保温工程并且支付启动资金。4、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东方公司向沃特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应当根据商业惯例,为本案原告***所牵线签订的合同,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以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应当扣除该5万元;5、郑州沃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煤气资源综合利用20MW高温超高压发电工程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公司解除合同与协议书的履行,没有影响和关系;且总承包合同附有分项价目表,对承包工程的用料及价格招投标已做报价,原被告对工程的报价也应当参照此报价,并不是依此报价。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向沃特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2018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陈战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由***委托东方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了郑州沃特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煤气资源综合利用50MW高温超高压发电工程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按照原始清单,承包总价(含材料及施工)为人民币175万元(不含税),最后合同结算金额的税款由***按照票面金额承担。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支付给东方公司预付款35万元,东方公司进驻工地前***支付东方公司52.5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东方公司进度款,炉内蓄热完成支付20万元,锅炉其他内衬施工完毕后支付20万元,外保温施工完毕后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在***人员撤退前支付完毕,如因乙方支付款不到位而引起的工人滞留所造成的误工由***承担费用。
2018年12月3日,东方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了《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包锅炉筑炉及本体保温工程。
2019年2月1日,东方公司与陈现红签订了《筑炉工程施工合同》《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东方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高炉煤气锅炉内衬筑炉施工工程、外保温施工工程均由陈现红承建施工完成,施工价格为22万元、35万元。
2019年2月19日,东方公司向沃特公司发函,该函载明:“因我公司今年环保压力大,2018年没执行完的合同紧。我公司无力承担此项业务……”,要求解除与沃特公司的合同。
201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
2019年3月14日,陈现红向东方公司借款35000元,该借条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信钢电厂外保温启动资金。
2019年9月20日,***与东方公司双方施工证明上载明:东方公司已经将沃特公司内衬施工竣工,外保温施工东方公司没有延续施工。
本院认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请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工程款646812.6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产品出库单、以及相关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东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辩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存在多次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双方的举证,东方公司虽与沃特公司解约在前,但从双方的举证来看,东方公司并未提供沃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且该工程实际一直在施工,***与东方公司一直在进行结算。故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东方公司对此辩称应当扣除5万元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是缴纳给沃特公司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证金应由沃特公司退还给东方公司,故对东方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诉请要求返还工程款,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对应结算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双方的举证,查明施工工程内衬工程已竣工,施工费用为22万元,花费材料费用为283187.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15万元,故依据协议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退还115万元-(22万元+283187.4元)=646812.6元。关于***诉请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东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64681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反诉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被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燕
书记员楚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