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2民初2288号
原告: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347707693,住所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静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注册号441402600054070,经营场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丽映尚城第八栋301-2号。
经营者:钟亮。
原告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投资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以下简称中海白蚁防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白蚁防治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蚁预防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费用170091.2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芹洋安置区的原建设单位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因芹洋安置区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共四个标段的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签订了4份《白蚁预防施工合同》。4份《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约定的白蚁防治费用共743632元。芹洋安置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015年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退出芹洋安置区建设,由原告承接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被告和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三方就芹洋安置区第一、二、三、四标段分别签订了4份《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书”)。至此,《白蚁预防施工合同》中的芹洋安置区白蚁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原告。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白蚁防治费用693632元。截止至2018年,被告己收到原建设单位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的所有白蚁防治费用743632元。2020年6月8日,原告接到芹洋安置区物业公司反映,芹洋安置区N19栋604房发现白蚁。接到物业公司的反映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书面《白蚁防治通知书》,同时原告分别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被告经营者钟亮,要求被告尽快派专业人员进行白蚁防治。但被告经营者钟亮不接电话,其短信回复说会派人处理。2020年6月11日,原告又接到N19栋住户20多人的诉求,住户要求原告立刻请专业人员对N19栋的白蚁进行灭治。经过原告多方的走访、沟通,2020年6月12日,钟亮才派人到芹洋安置区。但其派去的人看了后便离去,并未对白蚁问题进行任何的处理。根据《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在包治期内出现白蚁,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上门勘查,三天内无偿给予防治。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消极怠于履行防治白蚁的合同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被告消极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为了尽快灭治芹洋安置区N19栋的白蚁,防止白蚁蔓延而危及邻近及周边建筑物,保护建筑物和住户的财产安全,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另行委托梅州市鸿昌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对芹洋安置区N19栋的白蚁进行检查和灭治,本次检查和灭治白蚁的费用为28250元。原告又委托梅州佳诚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芹洋安置区后续13年白蚁包治期内的白蚁防治工作,该白蚁防治费用为141841.24元。上述灭治费用和后续包治期内的防治费用合计170091.24元。该费用均是由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白蚁防治的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白蚁防治的义务,致使原告白蚁防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白蚁防治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粤发投资公司是经营物业管理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白蚁防治所是经营白蚁防治服务、白蚁防治用品销售等的个体工商户。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芹洋安置区的原建设单位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就芹洋安置区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共四个标段的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签订了4份《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芹洋安置区的白蚁防治由被告进行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包治期为15年,白蚁防治包治期内的复查(维护)不另行收费;如在包治期内出现白蚁,被告应三天内无偿给予防治;被告从房屋建筑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每隔二年定期回访复查一次。4份《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约定的白蚁防治费用共743632元。
2015年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退出芹洋安置区建设,由原告承接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被告和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三方就芹洋安置区第一、二、三、四标段分别签订了4份《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白蚁预防施工合同》中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权利、义务仍按《白蚁预防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白蚁防治费用693632元。截止至2018年,被告己收到原建设单位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的所有白蚁防治费用743632元。
2020年6月8日,原告接到芹洋安置区物业公司反映,芹洋安置区N19栋604房发现白蚁。接到物业公司的反映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书面《白蚁防治通知书》,同时原告分别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被告经营者钟亮,要求被告尽快派专业人员进行白蚁防治。2020年6月11日,原告又接到N19栋住户20多人的诉求,要求原告立刻请专业人员对N19栋的白蚁进行灭治。2020年6月12日,钟亮才派人到芹洋安置区,但其派去的人看了后便离去,并未对白蚁问题进行任何的处理。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另行委托梅州市鸿昌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对芹洋安置区N19栋的白蚁进行检查和灭治,本次检查和灭治白蚁的费用为28250元。原告委托梅州佳诚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芹洋安置区后续13年白蚁包治期内的白蚁防治工作,该白蚁防治费用为141841.24元。
因被告迟延履行白蚁防治的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白蚁防治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粤发投资公司系因与被告中海白蚁防治所履行4份《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产生争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用743632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履行白蚁防治包治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签订的4份《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因被告迟延履行白蚁防治包治的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白蚁防治的义务,致使原告白蚁防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91.24元,原告提供有白蚁防治费用支付凭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签订的《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白蚁防治三方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粤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费用170091.2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中海白蚁防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俊峰
人民陪审员  曾庆新
人民陪审员  潘 琳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冬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