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3950号
原告:***,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桥湖路****。
主要负责人:李炜,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东便围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梁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京忠江门分公司”)、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京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辉到庭参加诉讼;京忠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忠江门分公司、京忠公司连带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598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京忠江门分公司、京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忠江门分公司双方签订整改合同、改造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京忠江门分公司要求***将高压柜控温器探头移至对面、高压柜二次空开标识、中文标识等安装配电房,验收后折款为31888元。2020年12月18日,京忠江门分公司向***购买分接箱若干,折合货款720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03888元,京忠江门分公司仅支付47900元,剩余55988元***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京忠江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京忠公司辩称,一、***本是京忠江门分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8月离职,其与京忠江门分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没经京忠公司授权与认可。京忠江门分公司作为京忠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没有取得授权与***签订的任何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改造合同”仅以个人名义,没有其本人签名,没有其他送货单、发票辅证,与京忠公司的订货合同方式明显不符。***与京忠江门分公司有关人员私下串通套取京忠公司资金的行为,京忠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二、李炜因个人行为导致京忠公司财产损失,经双方确认,由其承担京忠江门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三、李炜将京忠江门分公司所有资金抽到安徽办砖厂,导致京忠江门分公司出现负债,理应由其本人负责。请法院查清有关李炜抽逃资金情况,追究其及同伙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忠江门分公司是京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两公司分别申领了营业执照。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5日***与京忠江门分公司分别签订《整改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改造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情况;合同价款分别为23830元、72000元、8058元,合共103888元。2021年6月1日,京忠江门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李炜加盖私章确认欠***部分款项的书面凭证两份。目前,京忠江门分公司已付款47900元,剩余款项55988元***经催讨未果,遂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与京忠江门分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京忠公司设立的京忠江门分公司尚欠***款项55988元,有前述三份合同、京忠江门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李炜加盖私章确认欠***部分款项的书面凭证两份、***自认已收取价款47900元的陈述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京忠江门分公司以其名义与***发生的民事商业活动,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法人即京忠公司承担;或可先由京忠江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部分,再由京忠公司承担。综上,***有京忠江门分公司支付款项55988元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需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京忠江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京忠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查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忠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55988元及利息(以55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599.8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忠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鸿
书 记 员 左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