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5230号
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0号五座五层5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6242058R。
法定代表人:梁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豪,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状元楼餐饮服务(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汾江北路78号16座101-107、201-205号铺、13座首层35-3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5R94M8E。
法定代表人:刘仕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焯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状元楼餐饮服务(佛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豪、林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李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15489.30元及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涉案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栋商铺的“旭辉公元16栋商铺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敷设ZB-YJV-4*240+1*120mm2低压电缆130米;(二)敷设ZB-YJV-3*150+2*70mm2低压电缆120米;(三)敷设∶ZB-YJV-3*95+2*50mm2低压电缆145米;(四)安装300*150*1.2电缆桥架56米;(五)安装电缆分支箱1台、一进四出低压配电箱1台;(六)改造原有配电箱1台;(七)其他配套工程内容详见附件∶报价书清单。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321659.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含税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96497.70元作为工程项目的定金;2.工程项目的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10天内支付结算到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原告(包括可能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总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的相关造价款项、费用等全部应结未结款项);3.余下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质量保用期结束后10天内结清。4.若被告未能完全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同时被告须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所有工程设备完成安装且投运送电,并将设备移交被告,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相关工程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分别于2021年6月7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497.70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00000元(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由于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10月16日协商一致工程造价按照不含税结算即总造价为295100元,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8602.30元,再扣减原告在被告处吃饭未付清的餐费9645元以及未到期支付的3%的质保金8853元,98602.30元-9645元-8853元=80104.3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80104.30元,而并非原告起诉要求的拖欠工程款本金11548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时间也有错误,应从其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此,被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旭辉商铺低压线路安装工程报价清单、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张、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202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栋商铺的“旭辉公元16栋商铺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的约定。
3.设备移交确认书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所有工程设备完成安装且投运送电,并将设备移交被告,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相关工程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款项未支付。
4.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分别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5.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款未含税的结算价格为313383.09元,本案存在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497.7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00000元(该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
2.被告公司员工黄文光与原告京忠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梁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涉案的电力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10月16日变更为按照不含税造价结算即总工程款为2951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提供了私人收款账户给被告(钟超瑜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22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吃饭消费了人民币9645元未付款,原告在追收欠款时同意该笔餐费在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3.被告消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在被告处吃饭消费了9645元,但至今一直未付款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的滞纳金计算表,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将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待后论述与认证。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6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旭辉公元16栋商铺低压线路安装工程,预计施工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双方约定未含税造价为295100元,含税造价为321659元。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含税总造价的30%,即96497.70元。2.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天内支付结算到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3.余下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质量保用期结束后10天内结清。4.若甲方未能完全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须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九、工程移交:施工完成线路通电当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有关的线路及设备安保工作移交甲方管理,如发生破坏或被盗由甲方报警处理。十、工程项目保修工程项目送电运行一年内(下同)属质量保用期,如因材料、设备原因导致发生质量间题,乙方负责维修或者更换。
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书》,确认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313383.09元。
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出具《设备移交确认书》,确认将工程移交给被告。
原告陈述:确认收到工程款196497.70元;确认未付吃饭的费用9645元;关于结算价格是否含税,当时被告要求不含税结算,所以原告的结算人员梁金华才按照不含税价格向被告追讨,当时原告也确认以不含税价格结算,但后因为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现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陈述:2021年8月初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讼争以含税价格计算还是不含税价格计算的问题。涉案《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未含税价格和含税价格。现被告答辩认为应以未含税价格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日后被告需要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则应另行支付含税的工程款差价。对原告诉请被告以含税价格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的结算款为313383.09元。依据《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余下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质量保用期结束后10天内结清。”第十条又约定,“工程项目送电运行一年内(下同)属质量保用期。”根据采信的《设备移交确认书》,设备于2021年7月13日完成安装,原告确认于2021年8月初正式使用,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移交设备。故质保期付款期间并未成就,原告可待质保金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9401.50元)后,工程款为303981.59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6497.70元以及被告欠付的饭餐费用96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7838.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天内支付结算到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乙方”,双方未提供验收的材料,原告确认于2021年8月初正式投入使用,故本院酌定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滞纳金起算日为2021年8月11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标准。《电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完全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须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诉请以LPR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状元楼餐饮服务(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38.8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7838.89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9元,由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状元楼餐饮服务(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茵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