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艳,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绿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照安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忠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绿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报业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京忠公司故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与绿奥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致使***无法参加诉讼;(二)***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系接受绿奥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绿奥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现有《绿奥公司收据》、《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生效民事裁判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系绿奥公司授权代表,收取的涉案款项均用于绿奥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维护***的民事权益。
绿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和南海区两级人民检察院均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不起诉的处理,以及广东省三级人民法院均对京忠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请求依法驳回京忠公司的起诉;(二)京忠公司在明确掌握***与绿奥公司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下,故意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并隐瞒诉争各方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误导原审法院采取缺席审判,错误支持了京忠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名下的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工作账户,并非是***的私人账户,亦不是绿奥公司的账户,而是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对调查频道的经济监管账户。综上,绿奥公司同意对本案提起再审。
中报业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服务通知》,用于证明在2021年7月29日,海淀法院对其微信账号进行冻结,才知道本案;第二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南海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和相关医疗单据,用以证明***因被错误羁押导致精神状态及身体状态较差,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在河北省保定市疗养院进行疗养,以及京忠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联系电话,导致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第三组证据:《关于产经网调查频道领导任命的通知》《法人委托书》《中国产业经济信息频道商业经营合同》和与京忠公司签订的《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调查频道合作合同》等文件,用以证明***签署合同、收取京忠公司合作款项事宜均系根据绿奥公司授权作出,其收取合作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绿奥公司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南海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绿奥公司收据》《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京忠公司与***、绿奥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三份生效裁判,用以证明京忠公司转账给***的25万元,实为***代绿奥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均作为绿奥公司的经营成本予以支出,***本人对京忠公司不负返还义务;第五组证据:原审案件卷宗,用以证明京忠公司故意不提供***的电话,导致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审判程序违法;第六组证据:(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的辩论权,本案应当提起再审。
京忠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服务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南海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京忠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是根据中报业中心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与公诉机关作出的认定,涉案印章属于伪造的事实是明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南海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京忠公司事实上已经向***账户转入25万元,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绿奥公司收据》《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中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案件涉及的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案件,法院认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驳回京忠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才有了京忠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的本案,即上述裁判并不能否认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忠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时,积极向法院提供了***的联系电话,自始至终均不存在***所认为的故意未向法院提供其电话的情形,但法官反馈相关电话已经是空号或无法联系,原审法院相关送达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裁定仅是某一法官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基于个案的差异不应作为另案关联性的依据,且该份裁定亦明确了公告送达属于合法送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被拒收之后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满进行庭审,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
另,本院再审审查谈话中,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就涉案25万元款项事宜明确作出陈述如下:***虽然作为绿奥公司代理人与京忠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系按照中报业中心要求,让京忠公司把25万元打入中报业中心管理的以***名义代开的***个人账户,该笔25万元款项与绿奥公司无关,均由中报业中心使用。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均来自于原审案件卷宗,并不属于再审审查程序新证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绿奥公司收据》《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京忠公司与***、绿奥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三份生效裁判,均系未在原审法院提交且与案件基本事实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针对***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绿奥公司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内容为“收到京忠公司30万元入股款项,其中15万元已支付,余下15万元在2014年7月前支付。”京忠公司实际支付给***25万元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2日,且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18日,与《绿奥公司收据》显示的内容无法对应,即无法证明京忠公司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25万元系由绿奥公司收取;第二,《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报告仅系对绿奥公司部分往来款项的审核,且仅供绿奥公司经营使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同时,《绿奥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收到款项明细为2013年12月23日汇入15万、2014年8月20日收到现金5万元、2014年8月22日收到现金5万元,汇款主体与交付现金主体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京忠公司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25万元;第三,京忠公司与***、绿奥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三份生效裁判,只是作出“***是绿奥公司的授权代表、***依据其与京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京忠公司涉案款项25万元”的认定,并不涉及承担返还款项义务主体的认定,该事实仍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第四,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就涉案25万元款项事宜作出“***系按照中报业中心要求,让京忠公司把25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该笔25万元款项与绿奥公司无关,均由中报业中心使用”的陈述,与***提出“涉案25万元款项系其代绿奥公司收取,并作为绿奥公司的经营成本予以支出”的主张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效力。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庆宏
审判员 姚志伟
审判员 王新
二○二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马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