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781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0号五座五层50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桥湖路77号106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忠江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案号:(2023)粤0781执428号、执行依据:本院(2022)粤07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忠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与京忠江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粤07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京忠江门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京忠江门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已向台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781执428号。京忠江门分公司是法人京忠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京忠江门分公司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京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申请追加京忠公司为(2023)粤0781执42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京忠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执行人京忠江门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与京忠公司江门分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粤07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32853.76元给原告***;三、被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1067.2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京忠江门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粤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京忠江门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0781执428号。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京忠江门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粤0781执4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3)粤0781执4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京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17日成立。京忠江门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 本院认为,京忠江门分公司是京忠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京忠江门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申请追加京忠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台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1执4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炯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