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2425号
原告: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时代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广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腾,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赵兴新,系该村主任。
原告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张仁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石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980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白马石村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过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439803.02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白马石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白马石村(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宏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泰山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白马石村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天;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保一年;合同价款金额:450000元;本项目据实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单价结算时不再调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签订合同后,原告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白马石村委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6年10月12日,泰安天立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定案值439803.0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原告称,2017年10月3日被告白马石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白马石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马石村将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发包给宏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定案值为439803.02元,该审计价款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9803.02元。被告白马石村应按照该审计结算价款向原告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803.02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白马石村应以419803.02元为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80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9803.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甜甜
书记员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