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白马石村民委员会、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时代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广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9803.0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分九次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400000.00元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定案值为439803.02元,上诉人实际支付400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9803.02元。
宏泰公司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收取工程款,上诉人所诉称的4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980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白***(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宏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泰山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天;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保一年;合同价款金额:450000元;本项目据实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单价结算时不再调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签订合同后,原告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白***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6年10月12日,泰安天立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定案值439803.0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原告称,2017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7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发包给宏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定案值为439803.02元,该审计价款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9803.02元。被告****应按照该审计结算价款向原告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803.02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白***应以419803.02元为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80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9803.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授权委托书、****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竞争性谈判拟成交公示、中标通知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签署涉案工程的报价文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最终报价表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确定最终报价,但不能证实***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东石主街拓宽硬化工程(第二标段);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可证实涉案工程审核价是439803.02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领款单、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2017年9月30日的2万元,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其他款项,系案外人***或者其委托人领取,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授权***或者其委托人领取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可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439803.02元;上诉人提交2017年4月18日的工程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转让协议中加盖的“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的《工程转让协议》转让方部位的“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据此,该工程转让协议中的加盖的“泰安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对该工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能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9803.02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支付的其他款项,收款人是***或者***的委托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签署涉案工程的报价文件,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收取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40万元,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之外,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其他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可另外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9803.02元,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419803.02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