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望华科科技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677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望华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15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木樨园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望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公司)、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48611.6元;2.判令被告博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0142.7元,暂计自2018年10月25日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对博望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博望公司作为买方就两个不同项目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望公司供应计算机监控系统,合同价款分别为26.75万元、27.35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博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35KV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2.6702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546.7702万元。同时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博望公司发送货物,但博望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有前述货款未支付。此外,博望公司系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华北电力公司应对博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博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公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3号楼,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有效。法人的住所地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中载明的买方博望公司的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3号楼,博望公司注册地虽在海淀区三环西路48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1517室,但经本院实地查看并与该写字楼物业公司核实,博望公司并未在该写字楼办公。而博望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办公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3号楼,故博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博望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