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8QU924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7622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后**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阿拉尔市***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于2021年12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中建公司向**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上述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该院为中建公司所在地法院,故中建公司可依据约定诉至该院。综上,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拉尔市***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有效。因原审原告即起诉方中建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