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2021民初602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9296225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3,746元及违约金69,547.9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请偿之日止);1.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暂计211,29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知晓原告系做黄金麻大理石生意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昌盛建设公司指定的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江湾精品镇村项目提供、运输黄金麻大理石。原告如约履行运输义务至指定地点,两被告已验收无误后签字确认,后被告***、昌盛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便不再支付。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33,746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支付按逾期2%计付违约金。被告***签名并捺印,被告昌盛建设公司因故不盖章。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均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不动产权证明,证实其系广东远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不动产权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四川省安岳县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