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73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17号2701、2703、2704、2705、2706、27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路***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恒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凡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兴公司支付制作费第三期款项39000元;2.恒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42.19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39000元为基数,自计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恒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恒兴公司寄出答辩状的时间是,一审法院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是,凡拓公司对此表示确认,恒兴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利,即原告胜诉的权利归于消灭”。 二审中,凡拓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恒兴公司并没有明确表达同意付款,只是要求凡拓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可作出当事人陈述。恒兴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明确作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其时效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存在法院主动适用时效抗辩程序不当的情形。至于凡拓公司上诉主张所涉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恒兴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付款,不能据此认定恒兴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凡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恒兴公司时效抗辩成立,驳回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凡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83元,由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