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821民初1430号
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8307136R。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余克志,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湖北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丰,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克志、湖北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为由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新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