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5151号
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任素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
法定代表人:马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利民水泥厂)诉被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徐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被告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被告徐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23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利民水泥厂的经理张立斌与徐光峰达成供货协议,利民水泥厂向万佳公司所承建的延吉市小街小巷工程需要供应铺设地面的材料。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利民水泥厂向徐光峰供应彩砖等材料,共计142342元。徐光峰于2017年8月20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14日分5次(每笔2万元)向利民水泥厂支付工程款10万元。利民水泥厂与徐光峰于2017年末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徐光峰欠付利民水泥厂货款42342元,徐光峰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款经利民水泥厂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恳请法院支持利民水泥厂的诉请。
万佳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万佳公司与利民水泥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进入本案,2、即便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民水泥厂向万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万佳公司无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均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依据该司法解释,只有发包方向下可以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万佳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徐光峰辩称:我弟弟徐光岩让我上工地负责收材料,看工地,当时知道工地是万佳的,但是,是我弟弟找我让我去看工地的,我弟弟与万佳是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在结算明细中42342元的货款是对的。每次利民水泥厂往工地送货都是我签收的。利民水泥厂找我要货款的时候,我就找我弟弟徐光岩要钱,我弟弟分次给了我一共10万,我支付给了利民水泥厂。本人只是受雇于徐光岩作为现场管理的施工员,至于徐光岩与万佳之间有何关系,本人不清楚,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0月,利民水泥厂向万佳公司所承建的延吉市小街小巷工程需要供应铺设地面的材料,货款共计142342元。此工程中标人是万佳公司,万佳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陈欣宇。徐光峰于2017年8月20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14日分5次(每笔2万元)向利民水泥厂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利民水泥厂与徐光峰于2017年末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徐光峰签字确认了尚欠利民水泥厂货款42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销售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万佳公司把中标工程违法转包,万佳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将转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万佳公司就应该对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万佳公司抗辩,万佳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不适用因违法转包,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规定,本院认为,万佳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驳回原告对万佳公司的起诉。徐光峰抗辩,本人只是受雇于徐光岩作为现场管理的施工员,至于徐光岩与万佳之间有何关系,本人不清楚,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徐光峰无其他证据佐证受雇于徐光岩的事实,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徐光峰已经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2342元,且之前向原告分5次支付的货款10万元是徐光峰向原告支付的,故徐光峰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徐光峰支付货款432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43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50元,由被告徐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善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