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01民初2447号
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任素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地址:延吉市延龙路海兰江花园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利民水泥厂)诉被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利民水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等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