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4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6D,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中路三幢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6G,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南路村团结小区旁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善,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江,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卢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善、黄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明伟公司支付报酬6万元;2.判决明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伟公司将位于文山英茂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拆除施工交由安源公司负责完工,由安源公司对厂区全部设备及其所有钢件进行解体落地装车。费用计算按工程切割下来的钢料按吨位计算支付给原告,采取:1.设备及其所有钢料切割下来装车按每吨220元支付(不含钢筋);2.混泥土地平面以上破除的钢筋及装车按每吨600元付给乙方,混泥土地平面以下的基础破除的钢筋及装车按每吨1100元支付;3.每300吨为一批次支付生活费5万元,原告拆除完工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作量的全部费用。
合同约定后,安源公司按约定及时组织工人并指定李万国负责所有工作,进行整体拆除并完成所有工作成果交付给明伟公司。工程完工前,明伟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完工后,经与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欠付安源公司报酬计892306元,其中因明伟公司在计算地梁一项的价款时错误将单价1100元计算为110元,产生差价27225元,造成结算单尚欠款项错误计算为865081元。之后,安源公司委托李万国多次催促明伟公司付款,明伟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代安源公司支付了氧气款38006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第一、2018年8月10日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伟公司将位于文山英茂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拆除施工交由安源公司负责完工,由安源公司对厂区全部设备及其所有钢件进行解体落地装车。费用计算按工程切割下来的钢料按吨位计算支付给安源公司,采取:(1)设备及其所有钢料切割下来装车按每吨220元支付(不含钢筋);(2)混泥土地平面以下的基础破除的钢筋及装车按每吨1100元支付;(3)每300吨为一批次支付生活费5万元,安源公司拆除完工后明伟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作量的全部费用。第二、安源公司按约定将拆除工程工作全部完成并交付给明伟公司,双方经共同结算,确认废铁、钢筋、地梁的总吨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安源公司报酬,其中地梁一项因单价1100元错误计算为110元存在差价27225元,故在扣除明伟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报酬后,实际尚欠892306元未支付给安源公司;
2.李依然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在双方对承揽工作结算前,明伟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11月29日期间向安源公司指定收款人李依然账户预付承揽工作报酬55万元;
3.李万国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安源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明伟公司之后,双方对承揽工作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2日两次向安源公司指定收款人李万国账户支付承揽工作报酬243300元。
经质证,明伟公司对安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单不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认可证明观点,双方不是结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是预算,不认可误差,在实际计算中已经按照1100元计算,计算当天有安源公司、李万芳及其女儿在场;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中的结算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仅是预算,确实是支付了55万元;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中的结算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仅是预算。
明伟公司答辩称,文山英茂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拆除工程由明伟公司中标。安源公司向中标人要工程做。2018年8月10日,明伟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即:甲方是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是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由于乙方违反合同,违反合同第一项,乙方在切割熟铁不得超过60×80cm下料。如果大于规定尺寸的废钢厂扣加工费由乙方负责买单。乙方违反合同第三项;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手及相关设备进场施工,要求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如没在合同期内完工,超期每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每天3000元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甲方就已经告知乙方违反合同,一是乙方要承担切割熟铁不合规格,收废铁厂(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扣加工费的违约责任;二是乙方工程逾期,合同第三项规定,乙方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而乙方在2018年12月5日才完工,逾期35天,乙方要承担35天逾期的违约责任。安源公司主张明伟公司支付报酬6万元不是事实。安源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欠原告报酬6万元任何证据。安源公司的主张,无证据,应不予支持。
明伟公司针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源公司赔偿明伟公司二次加工费42000元、违约金105000元,共计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明伟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旧厂房及设备拆除施工合同》。即:甲方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是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乙方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第一违反合同第一项,乙方在切割熟铁件不得超过60×80cm下料。如果大于规定尺寸的废钢厂扣加工费由乙方负责买单。乙方切割熟铁后通知甲方,甲方把乙方切割好的熟铁运输交给收废旧的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于乙方切割熟铁不符合规格的有350吨,被收废铁的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扣二次加工费350吨×120元/吨=42000元。收废铁厂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甲方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加收有限公司扣工费42000元,扣这笔加工费应当由乙方承担。
第二违反合同第三项:合同规定,乙方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超期每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乙方逾期35天,每天3000元计算,合105000元。乙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的证据:2018年8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只是做工,特别是切割熟铁件60×80cm的工作,切割后的废铁,乙方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拉运销售。甲方委托开远市顺行货运信息部派车拉运货物。为证实乙方工程逾期,开远市行货运信息部提供5份证据。第一份是2018年11月12日货主是甲方,拉货物是驾驶员李炳良,车牌号云G×××××号,拉废铁30吨,合运费1800元,驾驶员李炳良把甲方的货物废铁从文山拉往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派车人王仁琼,是开远市顺丰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第二份是2018年11月19日,驾驶员龙云辉,车牌号云G×××××号拉废铁30吨,运费合1800元。驾驶员龙云辉把甲方的货物废铁从文山运往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派车人王仁琼,是开远市顺丰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第三份是2018年11月21日,驾驶员张拥军,车牌号云G×××××号,拉废铁30吨,运费合1800元。驾驶员张拥军把甲方的货物废铁从文山运往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派车人王仁琼,是开远市顺丰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第四份是2018年11月25日,驾驶员龙鑫,车牌号云G×××××号拉废铁30吨,运费合1800元,驾驶员龙鑫把甲方货物废铁从文山运往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派车人王仁琼,是开远市顺丰货运信息部负责人。
从以上五辆车拉走货物废铁从文山运往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时间上来看,乙方切割熟铁时间在2018年12月5日完成,因此逾期35天,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共承担违约金147000元。
明伟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恕明符合本案诉讼主体;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恕明在明伟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3.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证明第一项乙方(安源公司)在切割熟铁不得超过60×80cm下料,如果大于规定尺寸扣加工费由乙方买单。第二项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手及相关设备进行施工,并要在2018年10月30日并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如没在合同期内完工超期每一天多支付甲方(明伟公司)每天3000元违约金,合计35天×3000元/天=105000元;
4.开远市顺行货运信息部中介派车通知单,证明2018年11月11日驾驶员李炳良从文山运废铁30吨到红河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19日驾驶员龙云辉从文山运废铁30吨到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驾驶员张拥军从文山运废铁30吨到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5日驾驶员龙鑫从文山运废铁30吨到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驾驶员纳崇华从文山运废铁30吨到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派车人王仁琼开远市顺丰开运市顺丰货运部负责人。乙方在2018年12月5日才完工;
5.扣款通知,证明2018年12月12日,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结算废铁货款已扣二次加工费42000元。
经质证,安源公司对明伟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成立,李恕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最后一句逾期35天的证明观点不成立;第4、5组证据不能提供原件,三性不认可。
安源公司答辩称,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安源公司、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结算单记录的吨数、均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明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3安源公司质证无异议,除不能证明安源公司逾期35天完工外,其余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安源公司逾期完工;证据5系明伟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规格,不能证明安源公司切割熟铁规格超过合同约定的60㎝×80㎝,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伟公司将位于文山英茂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拆除施工交由安源公司负责完工,由安源公司对厂区全部设备及其所有钢件进行解体落地装车,所有熟铁切割不得超过60㎝×80㎝。费用计算:1.设备及其所有钢料切割下来装车按每吨220元支付(不含钢筋);2.混泥土地平面以上破除的钢筋及装车按每吨600元付给乙方,混泥土地平面以下的基础破除的钢筋及装车按每吨1100元支付;3.每300吨为一批次支付生活费50000元。安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拆除完工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作量的全部费用。安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2018年12月12日,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进行结算:废铁269.955吨×2200元/吨=593901元;钢筋446.925吨×600元/吨=268155元;地梁27.5吨×1100元/吨=30250元,合计892306元,明伟公司支付794300元,代安源公司支付了氧气费38006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
综合原告与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切割的废铁的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6万元的报酬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安源公司切割的废铁的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安源公司主张60000元的报酬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8月10日,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签订《旧厂房及其设备拆除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已对安源公司完成工作进行了结算,明伟公司认可安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废铁269.955吨、钢筋446.925吨、地梁27.5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废铁269.955吨×2200元/吨=593901元;钢筋446.925吨×600元/吨=268155元;地梁27.5吨×1100元/吨=30250元,合计892306元,明伟公司结算单金额为865081元系计算过错有误。扣减明伟公司已支付款项794300元,明伟公司代安源公司支付氧气费38006元,余款60000元(892306元-794300元-38006元)未支付。安源公司诉讼请求明伟公司支付报酬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明伟公司辩称,安源公司切割的350吨熟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不得超过60㎝×80㎝,依据系明伟公司供给红河州鑫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废钢1839.09吨,其中350吨不符合该公司验收标准,另产生加工费42000元,明伟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验收标准,不能证明该公司的验收标准系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合同约定的规格不得超过60㎝×80㎝,故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源公司切割的熟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不得超过60㎝×80㎝,对明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明伟公司反诉要求安源公司赔偿二次加工费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本院认为,安源公司与明伟公司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前,明伟公司陈述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依据是派车单中最后运输的日期。合同约定的废铁运输是由明伟公司负责,明伟公司是否在安源公司完工后及时派车运输,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明伟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报酬60000元;
二、驳回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红河州明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