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深海环保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94号盛世明珠大厦1幢1单元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三组。
再审申请人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具备环保工程和土建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所有请求均为无理要求。(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合同未预见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黄平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签订时提交的施工图工程量,故审计机关审计时扣除工程款,该扣除的工程款应由**分担。(三)根据合同约定,**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因**施工的工程量减少导致工程款被扣减,**进场延迟导致深海公司管理费用增加5000元,此款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第一条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开工时应向甲方提供进场通知,但甲方至今未收到开工通知,由于**事先违约,所以深海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工程完工后不能正常运行,深海公司多次通知**整改,但**予以推诿,深海公司因整改产生的6000元费用应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深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黄平县国家建设项目审核中心审计报告》[黄国建审报(2013)17号]、黄平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原审时已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深海公司将其与黄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分包给**施工,法律对污水处理站的施工没有资质限定,原审判决认定深海公司与**签订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对深海公司主张因**并无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所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海公司与**签订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包干价。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深海公司与**均知情,但双方并未因此变更合同的相关约定,且深海公司在工程前三期阶段均按约全额或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其次,合同没有约定**应在多大的面积内完成要求的工作量,施工面积减少没有造成该工程日处理污水量的减少,深海公司主张因《审计报告》核减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深海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深海公司主张**施工的污水处理站存在逾期交工和工程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并无发包方提出逾期交工的问题,深海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深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要求**承担管理费用5000元、整改费用6000元,因深海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深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