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94号盛世明珠大厦1幢1单元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修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云民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黄鹏(乙方)与被告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其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其中第一条工程内容:建设地点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建设规模根据建设方(黄平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有效使用土地面积,建设日处理量30m3/d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站一座。第二条: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第三条:根据乙方该工程污水处理量、工程预算,经双方议定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不含税费,包干价。第四条计算支付办法:(1)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土方开挖、防渗膜铺设,提交施工图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20%为工程进度款,即30000元;(2)主体土建工程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30%工程进度款,即45000元;(3)塑钢护栏安装和水生植物栽种后并严格按施工图竣工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30%为安装调试款,即45000元;(4)调试结束后,经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15%为工程尾款,即22500元;(5)余款5%即7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质期(一年)满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于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第七条: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九条: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监测或验收或协商相关部门进行监测或验收,自该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届满甲方仍未组织验收的,自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即视为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成就而义务方怠于履行义务的,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第5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三(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但在签订合同后,因施工土地位置发生变化,导致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具体方案发生变化,原告系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亦在变更后的方案图纸上盖章认可。201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5000元,被告均按约支付了该两笔工程款。2012年5月20日,原告完成工程的塑钢护栏安装和水生植物栽种,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45000元,被告仅支付35000元。2012年12月底,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10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尾款22500元,被告未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一份,载明:致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经自验合格,请予以检查、监测和验收。被告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2012年12月1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同时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排污沟、检查井、格栅池、隔油池、调节池、水解酸化池、人工湿地污水处理设施等项目,补助资金630000元,项目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8月竣工,施工单位为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黄平县环保局。一审庭审质证中,原告出示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污水处理系统问题是因为管网阻塞、导致该项目不能正常运行,而不是自己施工的项目质量有问题;被告则认为管网虽有堵塞,但原告质量仍是存在问题的。被告出具施工图纸两份以证实施工前后方案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量减少;对此,原告认为,前后两份不同的工程施工图属实,系因合同签订时征拨的土地位置未予确定,此后确定的施工地点的土地位置、土质等均发生变化,原告实际还增加了工程难度和工程量,但规格仍是日处理量30m3/d污水处理的标准,故不予认可工程量减少。被告出具黄平县环保局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局在2012年4月13日与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平县旧州寨碧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因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签订时提交的施工图工程量,故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扣除工程款31012.46元”,以证实在验收中因实际工程量减少、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所扣除工程款原告应予分担;原告认为,这是深海环保公司与环保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双方已约定是包干价,故不应扣减该工程款。另查明,本案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每日45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截止2013年8月15日违约金为1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深海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元及违约金;后深海环保公司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调试结束后,经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15%为工程尾款,即22500元;因该工程尚未经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因此,黄鹏诉请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黄鹏的起诉。此后,原告称于2013年8月21日知悉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黔东南州环保局验收合格,遂再次以如前相同之请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方案实施及图纸虽发生一定变化,但双方对此均知情,亦未因此更改合同相关约定,且被告在工程前三期阶段均按约全额或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盖章确认为合格工程,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视为被告对于工程总量、质量及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无异议,现该工程已经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根据该合同约定“调试结束后,经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15%为工程尾款,即22500元”,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2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500元。被告辩解的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减少)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余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出具“黄平县环保局证明”所证实的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已扣除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合同工程款的约定没有必然联系,且该证明中扣款涉及的“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包含多项工程项目,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该扣减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500元有理,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而义务方怠于履行义务的,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第5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三(总工程款)”,该款为双方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7500元(即5%余款),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2月20日,现工程完工验收尚不足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无事实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鹏工程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5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5.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深海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鹏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面积和工程量均作了约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先,所以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黄平县环保局的证明,涉及本案诉争的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站的工程款被扣减的事实,原判不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根据黄平县国家建设项目审核中心黄国建审报(2013)17号审计报告的结论,审计核减工程结算造价31012.46元,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是双方不能预见的情况,造成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再支付工程余款。第三,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已经诉讼,人民法院也已处理,现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口头陈述的其“于2013年8月21日才从黄平县环保局知悉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黔东南州环保局验收合格”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鹏答辩称,涉案工程适用的是包干价,虽然存在工程量的变化,但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答辩人施工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且达到了设计的日处理污水量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同时查明,深海环保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黄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1.新建日处理量30m3/d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站一座,合同价格278800元;2.污水收集管网,中标单价92.5元/米;3.管网配套沉沙井,单价697元/座。2012年4月28日,深海环保公司将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站工程以包干价150000元分包给黄鹏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判查明的一致。黄鹏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云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深海环保公司支付黄鹏工程尾款225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后深海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深海环保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驳回了黄鹏的起诉。经审查,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20日已经通过黔东南州环保局的验收,黄平县国家建设项目审核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即作出黄国建审报(2013)17号审计报告并抄送深海环保公司,审计核减的31012.46元工程结算造价未表明系黄鹏施工部分。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施工图纸、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黄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村委会证明、黄平县国家建设项目审核中心黄国建审报(2013)17号审计报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深海环保公司将其与黄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黄平县旧州镇寨碧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分包给黄鹏施工,因法律对污水处理站的施工没有资质限定,且该《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工程量的变化,但非因施工人黄鹏的原因产生,而是由于发包方变更设计造成的,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因黄鹏与深海环保公司之间采用的是包干价,《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黄鹏应当在多大的面积内完成要求的工作量,施工面积的减少没有造成该工程日处理污水量的减少,且黄鹏能够在少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建成符合合同要求的30m3/d污水处理站,既节约了土地,又完全达到合同目的,现上诉人仅以审计报告对其核减的数据就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曲解法律,其要求扣减黄鹏包干价内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黄鹏第一次起诉要求深海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而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20日已经通过黔东南州环保局的验收,黄平县国家建设项目审核中心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审计报告并抄送深海环保公司,但深海环保公司却故意隐瞒上述证据,导致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而驳回黄鹏的起诉,上诉人系恶意不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对不诚信违约方的预定性惩罚,本案中,深海环保公司恶意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称黄鹏施工的污水处理站存在逾期交工和工程质量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无发包方提出逾期交工的主张,上诉人的该主张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托辞,不予支持。而本院(2013)筑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系裁定驳回黄鹏的起诉,黄鹏仍然享有对深海环保公司的诉权,其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深海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贵州深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
代理审判员  李泽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