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3民初678号
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董事长。
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环城路3368号。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可欣,总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金石,男,满族,1956年12月7日生,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玲,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水表)诉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安博公司)、闫金石、张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2018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告闫金石、张美玲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供热计
量产品销售合同,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超声波热量表,总价款997950元,计算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2、财政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合同总价款40%的余款;3、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总价47%的余款;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质保金在产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全部付清。(住:产品质保期为5年)。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若需方逾期付款,每月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的履行地为四平市铁东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89795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97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99385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欠款人及货物使用人并不是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辩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的,只是我们现在经济条件有些困难,所以我们同意和原告调解一下分期给付;按照第二被告的说法实际好像没有欠这些钱,以双方对账为准;该工程是用的第一被告资质,我们同意该笔欠款我们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聚科水表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供热计量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的供货方
为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需方为四平安博建筑有限公司。闫金石和张美玲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价款是9686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款,财政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合同总价的4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价款的47%,质保金3%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每月需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违约金。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需方处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另外是否为我公司实际使用应有其他证据支持;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水表的单价过高,高于当时市场价;质保期未过,在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质保期为5年,故质保期没有到,因而3%的质保金不能给付。
证据2、送货单、出库单,共计14张,证明送货工程
为暖房子施工一标段,四平供热计量工程所在地铁东区,收货单位有闫金石或张美玲签字。共计2088块供热计量表。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客户签名处没有我单位人员签字及公章;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四平聚科供货单,证明供货总计2088块供
热计量表,价格总计为997950元。客户签收有闫金石签字确认。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转账单,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四平市
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第一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1959000元,证明是第一被告为本案施工人。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政府依然欠我们工程款260万元导致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没有给付。
证据5、吉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
证明在2016年5月5日四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6: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人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人为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闫金石为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7: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房建
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官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为第一被告。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8:2014年暖房子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证明四
平市富国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博公司三次已拨付565.622704元(2014.12.31拨付230万元;2015.2.15拨付130万元;2018年2.14拨付195.9万元)。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9、2018年2月9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吉林省安博
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金石、张美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供
热计量产品销售合同,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超声波热量表,规格、价款、数量如下:DN25是450元一块,总计2060块。DN80是2100元一块,总计1块。DN100是2300元一块,总计15块。DN125是2800元一块,总计9块。DN150是3050元一块,总计3块,以上合计总金额997950.00元,总计2088块。计算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2、财政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合同总价款40%的余款;3、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总价47%的余款;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质保金在产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全部付清(住:产品质保期为5年)。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若需方逾期付款,每月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0万元。另查,2014年9月8日,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可欣为投标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委托被告闫金石作为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以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四平市2014年即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1、2、5、9标段)(项目名称)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将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发包给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公司、法人盖章,被告闫金石作为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协议书签字;四平市富国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博公司三次拨付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拨付230万元、2015年2月15日拨付130万元、2018年2月14日拨付195.9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安博公司向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不拖欠农民工资;二、不再上访;三、同意此次拨款比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热计量产品销售合同、送货
单、出库单14张、四平聚科供货单、转账单、吉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官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2014年暖房子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聚科水表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聚科水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可欣为投标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委托被告闫金石作为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发包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官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闫金石以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闫金石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据此应认定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闫金石以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2014年9月3日被告闫金石、张美玲以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聚科水表签订了供热计量产品销售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按约将供热计量装置表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发包方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三次拨付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拨付230万元、2015年2月15拨付130万元、2018年2月14拨付195.9万元,该款项系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及官网平衡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款。因此,虽然被告闫金石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聚科水表签订了《供热计量产品销售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聚科水表有理由相信被告闫金石的行为代表四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闫金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安博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聚科水表支付供热计量装置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产品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结束后全部付清,因质保期未到,故原告聚科水表无权要求被告安博公司给付此款,质保金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即997950-29938.5元(质保金997950.00元×3%﹦29938.5元)﹦968011.5元,再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原告聚科水表要求被告安博公司给付货款应为868011.5元;关于原告聚科水表请求被告安博公司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月需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聚科水表请求被告安博公司每月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安博公司给付原告聚科水表货款,依据双方约定即2015年1月1日至立案前一天2018年3月8日,违约金计算按月率2分计算,38个月零7天,违约金为663739.43元,因原告聚科水表诉讼中请求违约金为299,385.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保护;关于原告聚科水表请求被告安博公司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金石、张美玲的行为代表被告安博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供热计量装置款人民币868011.5元,违约金299,38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剑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思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