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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退回上诉人***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鹏
代理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