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3民初9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399108。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353号润德商贸城2号公寓式办公(AB)楼1-2201。
法定代表人于辉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4,150.9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广高速流水槽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做路基排水改造工程,工程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了解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我国司法解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后经原告又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因而成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广高速流水槽施工协议;证据2、通话录音;证据3、原告施工班组计量确认单;证据4、购买路标、路障等设施的收据。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证据2、冀中印的证明、借支单;证据3、证明两份;证据4、冀中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证据5、***证明;证据6、冀中印书写的欠条。
被告君邦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对我方的起诉。大广高速流水槽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已结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君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1月25日证明,证实大广高速涉案工程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也监督***发放给了实际施工的人员。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鹿泉市修建队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大广南高速流水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施工地点、内容及施工期限:1、施工地点:大广高速衡大段3标。……5、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须全额垫付满足合同期间需要的全部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购买承担本施工段施工团体意外险;负责购买路障、路标、路锥等设施,甲乙双方签字交接,乙方负责摆放与管理,不允许无缘故丢失或损坏……。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1月6日,被告***在“***施工班组计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写有“今证明刘利群在大广高速三标施工量已实”,至此双方对大广高速衡大段3标***班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款205,954.17元。
根据法庭调查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鹿泉区行政审批局,本案协议中,甲方鹿泉市修建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另查明,通过对被告***的调查及庭审,被告***是从君邦公司承包的大广高速衡大段3标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涉案工程大广高速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205,954.17元,并提供署名“***”字样的***施工班组计量确认单佐证,虽被告***表示不是其本人签署,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支付上述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称,工程款已支付给冀中印,冀中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冀中印与***是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是大广南高速流水槽施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委托***向冀中印发放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购买路标、路障等设施证据,因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应从次日起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君邦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应付工程款,被告君邦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5,95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5,95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福
审 判 员  宋文生
人民陪审员  于香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