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锁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怡,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理人王锁旺(系原告王佳怡之父),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西石桥村三区致富路248号。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锁旺(系原告王某之父),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石桥村西石桥村三区致富路248号。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连春,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崔长友,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瑞生,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253号智通创业孵化地317室。
法定代表人于辉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52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职务不详。
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诉被告聂连春、崔长友、徐瑞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交通投资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被告崔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交通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柴瑜、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连春、徐瑞生、君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高速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10时02分,王伟洲驾驶冀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900米处时与聂连春驾驶的豫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冀F×××××乘车人王新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冀公高交保认字【139××××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连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新红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各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及高额的经济损失,经测算各项损失共计469055.50元。事故责任人王伟洲已赔偿完毕,对于给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聂连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长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徐瑞生作为实际所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聂连春驾驶的车辆豫Q×××××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邦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投资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管理单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716.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崔长友辩称,崔长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1、崔长友已经将车卖给他人,2、现在车实际所有人不是崔长友,而是徐瑞生。3、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院解释第19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部分数额过高,在质证时说明。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崔长友的诉请。
被告交通投资集团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900米处管理责任人是高速开发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由高速开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由于王伟洲驾驶的冀F×××××东风牌普通货车与被告聂连春驾驶的豫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的,故应当由其二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原因与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一)、原告没有医疗费用损失,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二)、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提供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财产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聂连春、徐瑞生、君邦公司、高速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02分,王伟洲驾驶冀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900米处时与聂连春驾驶的豫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冀F×××××乘车人王新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勘查及调查认为,王伟洲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聂连春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桶和警示灯具,违反了《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冀公高交保认字【139××××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连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红无责任。
另查明,豫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长友,该车已于2012年11月29日转让给侯松,被告崔长友称侯松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瑞生,实际车主为徐瑞生。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被保险人为徐瑞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系王新红的父母,其生育有三个子女;王锁旺系王新红的丈夫;王某、王佳怡系王新红的子女。经查,交通投资集团系由高速开发公司等多家公司组成的集团公司,事故发生路段经营管理人为高速开发公司,京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京石改扩建交安工程JSHL2项目部承建施工,该项目部将京石改扩建交安工程JSHL2合同段部分工程转包给君邦公司,工程地点为保定市,里程桩号:主线部分:K82+400-K130+602。匝道:定兴互通、徐水互通、保津枢纽互通。施工内容为:因改扩建交叉施工,部分钻孔损坏,需重新钻孔,君邦公司完成里程桩号内约定的波形护栏立柱的钻孔施工。事故发生时,京石改扩建交安工程JSHL2合同段钢护栏尚未移交高速开发公司养护管理,该路段施工单位正在对本合同段遗留缺陷工程进行整改完善。被告聂连春驾驶的豫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正在君邦公司承建的该路段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证据有,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各原告与死者王新红的法律关系;东石桥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与***只有一个女儿王新红),西石桥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王锁旺与王新红结婚多年,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女儿王佳怡),证实王锁旺与王新红系夫妻关系,儿子王某、女儿王佳怡,***、***系死者父母。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导致王新红死亡的事实,聂连春负次责,事发原因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王新红死亡的事实。3、保单1份(被保险人徐瑞生)、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实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徐瑞生,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上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崔长友。4、行驶证1份,证实车主是崔长友。5、施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君邦公路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6、交通投资公司工商信息1份、网站公示信息1份,证实该事故发生路段系交通投资公司的管辖范围。原告方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述,交通投资公司及京石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投资公司、君邦公司及京石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崔长友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投资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施工合同发包方是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京石改扩建交安工程项目部,不是交通投资公司。公示信息只是对投资建设的运营、管理是它的经营范围,但是具体地段没有明确。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0.5年)。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主张其父亲生活费14年,母亲生活费17年,儿子生活费5年,主张按8248元×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1部。以上损失共计469055.5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17716.65元。
被告崔长友质证称,丧葬费应按照全国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酌定,标准不能超过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在追究刑事责任后不能超过30000元。交通费是连号票据,认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30%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且是事发根本原因,应按20%计算为宜。虽然本案中崔长友不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
被告交通投资集团质证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崔长友提供买卖协议1份,证实崔长友的车辆已经卖给侯松,侯松又卖给了徐瑞生,该车现在实际所有人是徐瑞生。崔长友多次通知侯松,但侯松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崔长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认定。根据物权法规定,崔长友现在还是所有权人,即便是卖给他人没有过户崔长友也存在过错,应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投资集团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交通投资集团提供了高速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示信息,用以证实京石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为案发路段的管理责任人,京石公路开发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投资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案发路段在京石公司的管辖范围。
被告崔长友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示信息、聂连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伟洲与被告聂连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一般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王伟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连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红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王伟洲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聂连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责任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交通投资集团提供的被告高速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高速开发公司,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君邦公司,聂连春系在高速公路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崔长友主张被告徐瑞生系实际车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显示为徐瑞生,以上证据能够确定实际车主为徐瑞生。被告君邦公司在施工路段未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桶和警示灯具,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连春、徐瑞生、君邦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开发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施工路段工程尚未完工时,对施工单位被告君邦公司在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未进行交通安全控制,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登记车主被告崔长友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崔长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通投资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3936元(含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共计140216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80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的剩余损失288055.50元,由被告聂连春、徐瑞生、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5%,即72013.88元。由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即14402.7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对被告崔长友、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王锁旺、王佳怡、王某负担447元,由被告聂连春、徐瑞生、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由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丙辰
审 判 员 马艳敏
人民陪审员 刘 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