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1208室。
法定代表人:于家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德隆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沧州市献县尚林乡柳缘村。
经营者:王秋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德隆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德隆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项目部印章并非由上诉人方使用,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2017年路基面病害治理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方并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为此上诉人提交的与初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初阳公司负责人唐中乾的承诺书均可证明该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起诉赔偿的依据为“租赁结算清单”,上述租赁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其所作出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人员均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提货人刘兴江的签字确认,其中提货单的承租单位为涉案项目的项目部,退货单中的承租单位变成了唐中乾,说明被上诉人一方对该工程是由初阳公司实际承建是明知的(唐中乾系初阳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关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出示原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付款凭证仅仅为图片一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增值税发票也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凭证,不能当然认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已经向对方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在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涉案的设备材料上诉人也并未使用,该治理工程是由初阳公司进行施工,设备材料也是由初阳公司使用,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献县德隆建筑器材厂答辩称,1、2017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项目部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租赁费41774.6元,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租赁费36257.2元,该两笔租赁费用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租赁合作关系。2、上诉人称涉案项目并非由其承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上诉人给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接收,能够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至于涉案项目部是由上诉人单独承建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建还是又进行了发包,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无法对情况完全了解。3、租赁结算清单是根据双方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制作,是对核对履行的客观反映,该结算单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单价结合提货单退货单载明的相应退货数量而计算的结果,依据为提货单和退货单,结算单无需双方签字确认,它只是一个计算的方式方法。4、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均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提货人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退货单是被上诉人认可的退货的相应的情况,本案中如果上诉人不认可退货单的真实性,那么应视为退货单所载的租赁物资并没有退还,应追加给被上诉人相应费用及租赁物退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献县德隆建筑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52974.53元;及违约金,时间计算至该案履行完毕止,至起诉日违约金约为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清理费、报废赔偿8528.9元;给付建筑物资赔偿款99012元,给付开票税款6821.5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份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2017年路基路面病害治理工程”,2017年4月16日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与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大高速BHZL-3工程项目部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该工程项目部承建工程名称为: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2017年路基路面病害治理工程,施工地点为南宫县、邱县、大名县,需租赁德隆租赁站处的钢管、扣件、底托、钢模板、新钢模板,10150-20150钢模板、碗扣价0.3-0.6米碗扣架等器材设备并列表,表中写明品种、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赔偿价,并约定以实际所需甲方即德隆租赁站开出的单据为准。合同约定租用日期自2017年4月16日开始,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所签价格不含税票。租费、租期从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及租赁费全部结清止,承租人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即德隆租赁站有权将租赁物资停止使用并收回,由此工地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项目部)负责,并加收逾期每天所欠租赁费总额5%的滞纳金。租赁费结算到租赁物资退清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各项租赁物资提货、退货交接方式手续及损坏赔偿、修理计费标准。合同第七、八、九第约定双方纠纷的解决办法,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由德隆租赁站加盖公章,乙方加盖了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大高速BHZL-3工程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刘超英、经办人高伟动、指定提货人刘兴江分别签字。合同订立后,德隆租赁站即为君邦公司项目部工地按其要求提供各种租赁设备物资,德隆租赁站向君邦公司项目部工地供货租赁设备后同时出具书面租赁物资提货单,由君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超英、尹和平等人签字,君邦公司项目部亦支付了德隆租赁站部分租赁费,每次支付租赁费均先由德隆租赁站给君邦公司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君邦公司项目部给德隆租赁站付款,其中在2017年8月14日德隆租赁站给君邦公司单位开具417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额1216.74元,君邦公司项目部在2017年8月21日给付此款,2017年10月26日德隆租赁站开具362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额1056元,君邦公司项目部在2017年12月1日付款,另有德隆租赁站在2017年11月24日开具58399.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额1700.95元,君邦公司收到此票后至今未付款,在此期间君邦公司项目部退还了德隆租赁站部分租赁物,产生清理费、报废赔偿共计8528.9元,但仍有大部分租赁物合款99012元未退还德隆租赁站。截至2019年12月31日君邦公司尚欠德隆租赁站租赁物共计152974.53元,德隆租赁站就拖欠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找君邦公司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德隆租赁站是与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大高速BHZL-3T工程项目部订立的租赁合同,君邦公司质证不认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将君邦公司投标中标的该工程项目总承包给河北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德隆租赁站对此证据质证也不予认可,认为具体租赁德隆租赁站建筑设备的项目部就是君邦公司为施工而成立的项目部,对此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德隆租赁站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知,该项目部共计给付两次租赁费,每次给付租赁费德隆租赁站均按该项目部要求给君邦公司公司开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由该项目部付款,可见君邦公司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成立、施工及给德隆租赁站方付款租赁费是认可的,因此应认定虽然德隆租赁站是与该项目部订立的租赁合同,但在德隆租赁站履行了供货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君邦公司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及退还未还租赁物的义务,由于项目部并无民事责任能力,即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君邦公司公司承担。君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与德隆租赁站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核实,至2019年12月31日君邦公司共拖欠德隆租赁站租赁费152974.53元及大部分租赁物,德隆租赁站为此提交了租赁物提货单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君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该拖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对德隆租赁站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尚未归还租赁物亦应由君邦公司按租赁物提货单和退租手续核对后退还德隆租赁站,不能退还者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德隆租赁站。德隆租赁站曾三次给君邦公司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额共计3972元,依租赁合同约定,该税额亦应由君邦公司负担。君邦公司退还的租赁物有损坏,清理等各项费用共8528.9元,在前述证据中亦有体现,本院亦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各项损失均已得到充分认定,故德隆租赁站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德隆租赁站诉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租赁费15297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设备清理费、报废赔偿款共计852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税款3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租赁物资提货单及已退租赁物核对后退还原告未还租赁设备,不能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负担2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结合案涉合同系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署、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由项目部两次打款等事实,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案涉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付款凭证等认定各项费用亦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上诉人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