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49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1399108D。

法定代表人:于家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州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钢管折抵费共计514427.51元及利息,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被告君邦公司业务员,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约定原告在被告君邦公司承包的鹿泉区河北外国语学校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2019年经原告结算,被告君邦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19905.28元,后2019年2月被告君邦公司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万元。2019年12月被告***找原告退货后,因部分钢管不符,约定将剩余未归还钢管等折算成金钱,至此被告君邦公司欠原告租赁及折抵费用共计514427.51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君邦公司及被告***、**催要租赁费,三方多次推辞,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君邦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作为退货人,被告**作为收货人同时也是被告君邦公司业务员有承担租赁费的义务,三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我方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我方并未承建鹿泉区河北外国语学校工程,承建该工程的单位为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与其并无关联,原告与我方也无任何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述的***、**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对二人所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没有我方公章及法人签字,该单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对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辩称,君邦公司承建河北外国语学院宿舍楼A、B、C区、教学楼A区、国学馆工程,石家庄一建是总包,君邦公司是劳务分包,于家宽、孟龙、雷明生这三个人是合作关系,我是雷明生介绍来的,后期2018年底雷明生退出合作关系。和石家庄一建签订合同是于家宽签订的合同,和原告的租赁合同上面是我签的字,君邦公司盖的章,原告要求一建盖章担保,我们就找了一个现场刘总盖章,他把合同原件弄丢了。我是打工的,不应由我支付租赁费。第一次支付2万元租赁费是原告把卡号发给我,我把卡号发给于家宽的。

***提交证据:

1、提货单8张,证明**接收的料,是君邦公司委托**和***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于家宽说**是君邦公司的项目经理。

2、租赁合同1份。

3、退货单。

4、提交租金计算清单,每个月将清单做出来给***(会计),因为春节,15天不算租赁费,所以把15天租赁费扣除。赔偿是没有把货退够,剩余的按赔偿,赔偿是按市场价格。

**质证认为,证据1提货单是我签的。证据2是我签订的,当时还没有盖章。证据3我不知道。数量没有问题,但是退货时我已经不在该单位了。

君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均不认可,该提货单上没有我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及盖章公章,我方不认可。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而且该合同并无我单位加盖公章,故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退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君邦公司石家庄外国语学校施工队队长名义与***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2018年11月9日石家庄河北君邦外国语学校收到钢管6M800根,4M300根,3M400根,1.5M200根,1M380根,扣件3240个,木板4M250块;2018年11月18日石家庄鹿泉区外国语学院项目部收到钢管6M900根,4M200根,3M1000根,2M200根,1.5M1200根,1M800根,扣件2670个;2018年11月21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项目部收到钢管4M1000根,1.5M800根,1M2400根,接卡900个,木板4M300块,油托2000套;2018年12月9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项目部收到钢管6M1210根,扣件12300个;2018年12月19日北京外国语学院石家庄分校收到轮扣立杆2.4M1600+800根,2.1M1500+100根,1.2M1600根,0.9M1600根,轮扣横杆1.2M1680+1680根,0.9M3150根;2018年12月22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项目部收到轮扣立杆2.1M800根,0.9M800根,轮扣横杆1.2M4200根,0.9M700根,油托4000套;2018年12月30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项目部收到轮扣立杆2.4M1600根,1.2M1600根,轮扣横杆1.2M2850根,0.9M1400根。以上提货经手人均为**。

2019年8月29日石家庄外国语学校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6M100根,4.5M100根,3.5M100根,3M200根,2M300根,1.5M400根,1M800根;2019年8月15日石家庄外国语学校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2.5M100根,2M100根,1.5M400根,1M200根;轮扣立杆2.4M20根,1.2M100根,0.9M100根;轮扣横杆0.9M350根,1.2M361根,油托1596套;2019年8月15日石家庄外国语学校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6M297根,5.5M50根,5M200根,4.5M100根,4M398根,3.5M100根,3M100根;2019年8月8日石家庄外国语学校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6M100根,5.5M100根,5M100根,4M200根,2M200根,1.5M300根,1M200根,轮扣立杆2.4M400根,2.1M200根,1.2M900根,0.9M200根,轮扣横杆0.9M350根,1.2M475根;2019年8月2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6M100根,5M300根,轮扣立杆2.4M600根,2.1M250根,1.2M1300根,0.9M700根,轮扣横杆1.2M475根,0.9M350根,十字卡3000个;2019年7月22日北京外国语学院石家庄分校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轮扣立杆2.1M100根,1.2M442根,2.4M116根,0.9M780根,轮扣横杆1.2M2397根,0.9M1330根,油托1340个;2019年3月30日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轮扣立杆2.4M204根,1.2M462根,0.9M600根,油托1450套;2019年3月30日石家庄外国语学院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1M1097根,1.5M158根,2M291根,扣件十字1650个,轮扣立杆2.1M509根,轮扣横杆1.2M2846根,0.9M1232根;2019年3月30日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轮扣立杆2.4M1069根,2.1M406根,0.9M727根,轮扣横杆0.9M1870根,1.2M3169根;2019年3月30日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外国语学院退回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钢管6M180根,5M250根,4M150根,2M250根,轮扣立杆2.4M1165根,2.1M500根,扣件6510个,木板4M106块,以上退货经手人均为***。

后经原告计算欠租赁费419905.28元,扣除春节期间停租税费用16738.97元,再加上未返还的租赁器材赔偿费用131261.2元,总计欠款534427.5元。2019年2月3日于家宽向***付款2万元,2020年于家宽向***付款1万元。后为付款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合同是与被告君邦公司签订,**、***系职务行为,**陈述系君邦公司石家庄外国语学校施工队队长,提货单显示租赁单位和施工场地为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外国语学院,租赁物确实用于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石家庄外国语学校项目,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家宽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给付***3万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承租方为君邦公司,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君邦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与原告自述的二人系职务行为、合同是与君邦公司签订的陈述相矛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后被告君邦公司应承担支付欠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租金,被告**、***系租赁器材的经办人,原告提供计算清单,君邦公司庭审时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数据及租金、扣减租金和赔偿损失数额予以采纳。故承租方君邦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504427.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4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计447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92元,由被告河北君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