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351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甘肃子之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现住甘肃省榆中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君,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宏,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君、张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劳务费38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冉宏挂靠在第一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一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与榆中县甘草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榆中县甘草店镇2017三墩营村、西村、项家堡村及好地岔村小康村建设项目。被告将榆中县甘草店镇2017三墩营村村委会办公楼、文化舞台、旱厕、184米的围墙、西村下街社文化活动室、312国道旁铺设人行道吸水砖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于原告,工程地点为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西村。2018年3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周德富、周光有等18人进入施工场地提供劳务。三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将原告带领的18名民工2018年4月、5月、6月的劳务费分别发放完毕,现仍尚欠原告2018年7月、8月、11月、12月的劳务费共计38562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产生纠纷,不得已于2019年6月11日诉讼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承认与原告***签订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并言明将部分劳务费微信转账于原告。后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602号民事裁定书言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一通过被告二给原告***微信转发了劳务费。此后,原告为了追回剩余的劳务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至产生纠纷,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宏辩称:1、本案所涉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使用,且原告施工到中途就离场,剩余部分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现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2、弘博公司承包本工程时通过招标程序完成,根据中标预算价格,也就是工程的定额价格,本案所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定额价格为18万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余万元的劳务费,远远超过其应当获得的劳务费,因此不存在拖欠的行为;3、由原告施工部分,现在大面积墙皮脱落,对被告向其提供的材料浪费极其严重,房顶的防水也存在大面积的脱落现象,导致工程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对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保留损失的主张权利;4、被告冉宏与***是弘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其二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与弘博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即其劳务费用是根据每平方米的劳务单价进行支付的,并非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支付,该承包费用应当由弘博有限公司按照承包价格支付给原告,之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相应的劳务工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向榆中县、西村、项家堡村及好地岔村小康村建设项目施工资质,并于2017年10月21日与榆中县甘草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榆中县甘草店镇2017三墩营村、西村、项家堡村及好地岔村小康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西村、项家堡村、好地岔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榆发改[2017]431号文立项批复;资金来源为:市级专项资金、县级配套资金;工程内容为:(1)三墩营村:新建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办公阵地630平方米,硬化村委会场地1600平方米,新建乡村舞台1座,新建卫生厕所1座,砖砌围墙184米,拆除、拉运村委会办公阵地400平方米。(2)西村:修建下街社文化活动室200平方米,312国道旁铺设长500米人行道吸水砖4000平方米,三角花园活动广场铺设吸水砖1200平方米。(3)项家堡村:新建砖混日间照料150平方米、围墙87米琉璃瓦盖帽、硬化地坪650平方米,安装石材六角亭2座及长廊1座。(4)好地岔村:新建日间照料中心140平方米,砖砌村委会围墙300米,硬化厚15厘米地坪1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1)三墩营村:新建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办公阵地630平方米,硬化村委会场地1600平方米,新建乡村舞台1座,新建卫生厕所1座,砖砌围墙184米,拆除、拉运村委会办公阵地400平方米。(2)西村:修建下街社文化活动室200平方米,312国道旁铺设长500米人行道吸水砖4000平方米,三角花园活动广场铺设吸水砖1200平方米。(3)项家堡村:新建砖混日间照料150平方米、围墙87米琉璃瓦盖、硬化地坪650平方米,安装石材六角亭2座及长廊1座。(4)好地岔村:新建日间照料中心140平方米,砖砌村委会围墙300米,硬化厚15厘米地坪1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口期为:2018年5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陆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玖角壹分(¥:3263236.91元);中标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肆万陆仟叁佰零壹元壹角陆分(¥:3346301.16元):【其中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伍仟零捌拾玖元肆角柒分(¥505089.47元)不计入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榆中县甘草店镇2017三墩营村村委会办公楼、文化舞台、旱厕、184米的围墙、西村下街社文化活动室、312国道旁铺设人行道吸水砖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于原告***。2018年3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周德富、周光有等18人进入施工场地提供劳务。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19年2月劳务费340800元。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司法鉴定人工费为543672.25元。
另查明,被告***、冉宏是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榆中县甘草店镇2017三墩营村、西村、项家堡村及好地岔小康村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预算书、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职工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双方认可的项目造价金额为509012.1元,有争议的项目金额为34660.15元,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为38562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原告完成该工程后,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决算。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要求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人工费为253229.32元,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文化舞台工程人工费为56555.72元,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厕所工程人工费为17510.94元,榆中县甘草店镇西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文化活动室工程人工费为80868.75元,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西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围墙、吸水转人为100847.37元,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西村小康达标示范村建设项目-围墙、吸水转、垃圾清理人工费为34660.15元,以上合计人工费为543672.25元。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劳务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辩解2019年2月2日由***手机转账给***的50000元系案涉人工费的意见,经核对该笔转账系案外工程黄家岔工地的人工费,不应计算在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中,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40余万元的劳务费的意见,经查,扣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案外工程人工费后实际支付原告人工费340800元,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冉宏与***辩称其是弘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其二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系弘博有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原告修建,冉宏与***只是该项目负责人,故应当由弘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宏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8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名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岳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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