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856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57596159X。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621H。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黎,男,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保、李学军,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黎、黄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8309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2681.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为23655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南绕城项目祁家坡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共分为八个标段,分别是:下河社安置点场地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给水工程及排水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彩钢房、厕所及水管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道路场地水泥硬化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一期);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二期);西屲社安置点上下水工程项目。2017年1月24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合同总价款2846235.5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2019年3月25日,被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审定造价共计2483093.01元,该造价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和平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总数属实,但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原告起诉中没有减除;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达成付款条件,且该工程款属专项资金,待资金划拨到位,才能进行支付;因为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对利息损失和诉讼费被告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公司与被告和平镇政府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兰州南绕城项目祁家坡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八个标段(下河社安置点场地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给水工程及排水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彩钢房、厕所及水管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道路场地水泥硬化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一期);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二期);西屲社安置点上下水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合同总价款2846235.58元;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被告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被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483093.01元,该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和平镇政府借支工程款100万元,后被告和平镇政府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3093.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83093.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和平镇政府是否应支付原告**公司违约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利息作为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在项目管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即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利息为236553.34元,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和平镇政府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告和平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3093.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6553.34元,合计171964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6元,由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杨淑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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