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235号
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国道109线1653KM。
法定代表人:常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5910元,逾期利息3911.8元(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6591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69821.8元,此后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至材料款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白银市检察院项目供应商砼材料,被告按约支付材料款。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材料927方,合计金额为308459元(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材料723.5方,金额为242549元;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材料203.5方,金额为65910元)。时至今日,原告在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砼材料的材料款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材料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我公司就把该笔钱支付给干活的人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在我公司与白银市检察院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故对竣工后的供货,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采购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供货方***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暂定为供货方应分期分批次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工程现场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为以采购方需求时间为准;具体供货时间以采购方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的进场时间为准,采购方以书面或电话提前通知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白银市检察院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报量时间段为2018年8月26日-2018年10月22日,共计供应合计方量723.5方,合计金额为242549.00元,原始票据:见存根。以上款项已全部付清。之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白银市检察院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5日,合计供应方量203.5方,合计金额为6591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混凝土销售合同、***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按时供应货物,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履行及时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现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了***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单,签收人分别为“杨智儒”、“张文军”,欲证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本金6591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其与白银市检察院签订合同,2018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原告一直未向其要求过该笔款项,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尚不拖欠,且供货单签收人“杨智儒”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亦不予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对于该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经结算,报量时间段为2018年8月26日-2018年10月22日,共计供应合计方量723.5方,合计金额为242549.00元,原始票据:见存根的结算单中存根票据中货物签收人分别为:“杨智儒”、“张文军”、“王世学”。对于之后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5日的供货单中签收人也分别为:“杨智儒”、“张文军”,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供货单签收人“杨智儒”并不是该公司员工,其不认识“杨智儒”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全部向原告付清货款,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金6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5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493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名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宋昊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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