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621H。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黎,男,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57596159X。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款为专项资金,现资金尚未拨付,故和平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二、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违约金条款中约定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该条款和平镇政府没有盖章确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采用错误。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便和平镇政府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因双方至今未结算,依法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四、**公司起诉时未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因此此部分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原审判决全由和平镇政府负担错误。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8309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2681.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为23655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公司与被告和平镇政府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兰州南绕城项目祁家坡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八个标段(下河社安置点场地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下河社安置点给水工程及排水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彩钢房、厕所及水管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道路场地水泥硬化工程项目;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一期);西屲社安置点浆砌砖石挡土墙工程(二期);西屲社安置点上下水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合同总价款2846235.58元;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被告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被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483093.01元,该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和平镇政府借支工程款100万元,后被告和平镇政府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309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83093.01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和平镇政府是否应支付原告**公司违约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利息作为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在项目管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即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利息为236553.34元,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和平镇政府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告和平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3093.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6553.34元,合计171964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6元,由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方审计的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和平镇政府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5日在项目管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和平镇政府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和平镇政府自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所采信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有合同依据,双方对此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案涉的100万元系借款,与本案**公司所主张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双方在本案中同意作为工程款处理,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属于**公司超诉部分。因此,原审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邵云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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