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戴海涛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71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地榆中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涛,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57596159X。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戴海涛、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被告戴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26元(其中医药费1662元、误工费18532元、护理费9266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元、后续治疗费155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第二被告戴海涛签订协议,约定戴海涛负责榆中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的具体施工事宜。2020年10月15日早8时许,原告通过小区楼下扔垃圾时,掉入楼下污水窨井致肋骨受伤骨折,当即被送至榆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前段骨折、背段及8-12肋骨背段骨折、邻近胸膜挫伤,住院治疗38天。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22726元,第一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1730.06元,但未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住宅小区内进行改造项目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海涛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发生地是榆中县农林家属院,属于榆中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工程Ⅱ标段。开工日期是2020年8月5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主要是对城建局家属院、农林军家属院、一建开发家属院的屋面防水、楼梯间墙面、窗子及扶手、道路及停车场铺装硬化、单元门、室外网、室外监控和照明、室外花池及栏杆、树池及座椅等进行改造,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居民小区内,所以施工期间无法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施工,以免造成小区居民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在施工进场前就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在小区不同楼的墙面及小区入口大门墙面均粘贴了不同的安全告知牌,并在施工过程中,对正在进行施工的部分根据危险程度做了相应的围挡措施,答辩人的工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3、发包人每天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安全及施工进度、质量。如果答辩人存在不按法律规定采取警示和安全措施,就会被发包人停工、进行整改,现在工程在2021年6月30日结束,因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距离事发时快一年,答辩人已经无法提供当时现场警示和安全措施的客观资料,但是有关证人可以证明。4、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对施工的地方避让和绕行是基本常识。被答辩人可以完全判断周围环境的安全性并采取相应的民事行为,在被答辩人发生意外时,小区改造施工已经进行了两个月十天,被答辩人对小区的施工是明知的。为了方便小区居民的生活,小区居民们的垃圾都是放在单元门口处,再由专门拉运垃圾的人清理拉运走。本案事发当时,小区正大门因化粪池施工垃圾车无法进出,在靠近被答辩人单元口的东边有一条过道,垃圾车从便道倒进到小区,答辩人下楼后往拉运垃圾的车上扔垃圾时摔倒。被答辩人完全没有必要往垃圾车上费力的扔垃圾,放在单元门口处就可以,所以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自己不当行为的后果。5、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警示、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并非我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违反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诉戴海涛及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做如下答辩,请法庭在综合评判时予以考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项目进场前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在当日施工时在窨井附近做了围挡,已采取安全措施,且***为成年人,可以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施工两个多月后发生意外,并非我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违反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2日,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榆中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建局家属院及室外附属工程、农林局家属院及室外附属工程、一建开发家属楼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对屋面防水、楼梯间墙面、窗子及扶手、道路及停车场铺装硬化、单元门、室外三网、室外监控和照明、室外花池及栏杆、树池及座椅、花廊、景观亭、围墙及大门、碳房改造和涂刷、上下水、供热等进行改造新建,提升小区环境。共计6栋楼,14个单元,194户,总建筑面积16100㎡。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后戴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二、2020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小区楼下扔垃圾时,不慎掉入楼下正在改造新建的污水窨井致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2、胸膜损伤;3、肺挫伤;4、胆囊结石。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胸膜损伤;3、肺挫伤;4、血胸;5、胸椎横突骨折;6、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1730.06元(已由戴海涛垫付)。入院当天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用549元。
三、***出院后,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3日前往榆中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1662元。
四、受***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甘兴隆[2021]法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90日~200日,护理期90日~100日,营养费90日~100日。3、被鉴定人***后期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五百贰拾叁元整(¥15523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2021年10月15日,戴海涛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费用评估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18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戴海涛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五、原告***系榆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环卫临工,每月月工资2000元,2021年4月开始正常发放工资。
六、经核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662元。***受伤出院后在榆中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产生医疗费16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受伤后立即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30.06元,已由戴海涛垫付。
2、误工费: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10月15日受伤住院,因其系榆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环卫临工,每月月工资2000元,根据庭审,原告认可其受伤后三个月实际未发放工资即6000元。(2000元×3个月)
3、护理费:8340元。本案中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应以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为宜,即8340元(33821.8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在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计算标准符合《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67643.6元。关于***的伤残等级,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甘兴隆[2021]法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0.1)。
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案中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18000元人民币。本院酌定为15000元。
7、交通费:300元。***及其护理人员因其检查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金额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
9、鉴定费:4000元。***向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6745.6元。其中在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30.06元,已由戴海涛全部垫付。以上共计11847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榆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戴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戴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其中包括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工程。2020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涉案小区楼下扔垃圾时,不慎掉入戴海涛正在改造新建的污水窨井中,戴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井盖掀开进行作业时并未进行围挡,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行经该路段扔垃圾时踩到窨井摔倒受伤,戴海涛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比例为70%,故其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18475.66元的70%,即82932.96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1730.06元,剩余71202.9元。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揽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现场安全管理负有责任而疏于监管,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当与戴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正在进行中,抬眼可见事发路段有窨井的情况下,仍然从该路段通行扔垃圾,且在行走时疏于观察路面,未注意回避稍加注意就可回避的风险,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为事发次要原因,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30%,故其自担118475.66元的30%,即35542.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75.66元的70%,即82932.9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730.06元,剩余712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鉴定费3500元,合计4057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被告戴海涛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昊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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