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7103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3号301。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蕾,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65910元及原告承担的(2020)甘0123民初123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773元,保全费720元,以上三项合计67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建筑施工资质,在承包白银市检察院的室外改造工程中欠白银盛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910元,后2020年11月23日白银盛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被告向白银盛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674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垫付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亦未提供为***代为履行追偿权义务的证据,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元,全额退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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