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22民初52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
法定代表人:田喜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忠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立、人民陪审员杨衍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甘肃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86.57元,误工费32812元,护理费81381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62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21元,后续治疗费490000元,共计2377208元;2.本案鉴定费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农业公司将其车间办公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弘博公司承建,弘博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并于同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设备。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下坠的卷扬机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兰空医院抢救,后转入陆军总院抢救,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胸椎手术,术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被答辩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请诉讼,基础法律关系错误;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违反了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第(7)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与***无关。
被告农业公司、实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失格;2.甘肃龙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将土地出租给付国华,付国华合理利用荒山,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农业电商办公楼,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与付国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所诉基础法律关系错误;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5.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是违章建筑,发生事故使用的卷扬机违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证明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车间办公楼土地是兰州忠和蔬菜基地,土地用途是蔬菜基地,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车间办公楼违法,该楼属于违章建筑。
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施工现场使用的是卷扬机,2015年1月1日已明令禁止使用,也没质监站核发的使用证。
第二组:
原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关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违章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弘博公司。
4、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甘肃弘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违章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工程资质的***,***2015年11月30日又将该违章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劳务承包给了***。
第三组:
5、2016年7月27日协议一份;
6、2017年5月5日孙涛(***儿子)核算工程费用单一张;
7、***记录的工程付款清单一份;
证明:***给***付款1319780元全都是工程款,没有医疗费。
第四组
8、忠和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
9、证人两名;
证明:***是在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受伤的。
第五组:原告受伤的情况
10、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11、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证》一份;
12、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13、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证明: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脊髓损伤、肋骨骨折伴气胸、急性肺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褥疮。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费评定为10000元,日后每年康复治疗费评定为120000-150000元。
第六组
14、***户口簿一份;
证明:***是城镇居民;有两个被抚养人,一个杨婧2007年5月12日出生;一个杨佳慧2015年8月10日出生。
第七组:
15、***医疗费票据19张;医疗费用清单10份;病历16份。
证明:***医疗费截止2017年7月5日共产生313786.57元。
1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鉴定费为4200元。
17.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5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8年1月24日甘肃省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肌力为0级,与鉴定报告不符;
18.龙润德公司场地使用证明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龙润德公司用地是其租赁所得,场地附属建筑物是由其股东使用;
19.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该公司为XX一人出资成立,龙润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为一人出资成立,股东为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所以龙润德农业开发公司系违法成立的公司,特申请追加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20,***、孙涛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两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21集天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6000元。
22.照片8张,证明龙润德实业公司的财产与兰州龙润德公司财产一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土地为蔬菜基地;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显示原、被告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6可以显示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签名,盖章;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
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等级,对证据13的二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康复治疗费等鉴定结论有异议,以上均缺乏科学性;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不是城镇户口,且抚养费计算标准有误;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一没有关联性。
证据17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病例并不能推翻鉴定报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证据18、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签订协议是与***签订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龙润德公司有关联性,我方不同意追加龙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证据也不能显示龙润德公司的车间项目与本案工地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违法的。
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1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应发票予以认定;
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实业公司、农业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登记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5、6、7、8、9不予质证;
证据10、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5、16、17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8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1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应发票予以认定;
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以本案案由提起诉讼,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2、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第三人付国华处承包,原告起诉龙润德公司和弘博公司系主体错误,且涉案工程为24米以下三层低层建筑,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3.鉴定费发票,1、证明被告***向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支付4600元,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建设合同,建设合同必须要有前置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赔偿;
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付国华为何人,且证据不能证明该楼房属于付国华,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农业公司、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承揽合同;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加工承揽合同;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龙润德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1)兰州龙润德公司系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兰州龙润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兰州龙润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龙润德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龙润德实业公司的大楼,场地使用人为龙润德实业公司,故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龙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忠和蔬菜基地出租土地合同
2、甘肃龙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付国华出租土地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明:(1)甘肃龙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西北角约1500平方米的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付国华平整开发使用;(2)付国华开发平整荒山,合理利用土地,合法修建农业电商办公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土地租赁合同相互矛盾,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建设厂房。
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设备由***提供给***,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与***无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下坠的卷扬机砸伤,被送往兰空医院抢救,后转入陆军总院抢救,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胸椎手术,术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医疗费313786.57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期限为24个月,损失为43750元×2年=87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期限为24个月,损失为39220元×2年=78440元,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完整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元×55天=2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期限为24个月,故营养费为20元×365天×2=146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3级,一个10级,经查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5693元×20年×81%=4162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为14620元,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杨婧于2007年5月12日出生;杨佳慧于2015年8月10日出生),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39元×24年÷2=211021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并未做出具体数额或合理区间,故该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总计114039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但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管理的关系。故本案应属劳务关系的范畴,该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为宜,即1140394.17元×40%=456157.67元,关于原告所诉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6157.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2元,由原告***负担15511.2元,由被告***负担10340.8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2520元,被告***承担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忠
代理审判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杨衍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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