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90409279,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东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7509195429,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一路西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建材公司)诉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被告万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70000元并承担利息482400元,且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本案各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70000元给本案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为月息2%并加1%管理费,共计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5年4月3日止;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但时至今日,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年答辩人向高明祥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经清算还欠高明祥670000元(含利息);经***、高明祥与答辩人协商,将债务转给***,由***收取利息。实际上***于2015年2月4日向答辩人指定的收款人转款520000元,同时高明祥给***付现金20000元,答辩人只欠***500000元。2017年9月25日答辩人通过甘肃明珠电力房地产公司给正杰建材公司转账500000元,说明本金已经还清。因答辩人实际是甘肃明珠电力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总价410余万元,已支付给正杰建材公司,正杰建材公司也按实到账支付万丰公司,最后一笔500000元转给正杰公司时答辩人也给***打了电话。另律师费不合理,是律师与原告合伙欺诈答辩人的。
被告万丰装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2015年2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及***借款670000元,利息为月息2%,并加管理费1%,共计3%。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5年4月3日止。高明祥及兰州欧德塑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共向答辩人指定的收款人转账52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至此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全部借款义务而违约,后答辩人亦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日被答辩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阶段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施工的甘肃明珠电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应当有由被答辩人转付答辩人的工程款500000元,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并电话通知答辩人已扣除借款,而2018年7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52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庭审中隐瞒了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对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对利息部分因答辩人借款后未偿还利息,该利息只能以实际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计算,并非被答辩人所诉数额;三、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律师收费指导意见,被答辩人与其代理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的条款,擅自扩大数额并增加诉讼审级的方法约定律师费用,且被答辩人未能够提供对公账户缴纳律师费用的凭证,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造成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恶意诉讼,并擅自扩大损失以达到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杰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了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2、《施工合同》二份;3、阶段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5、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被告万丰装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二份;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4、银行回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正杰建材公司与被告***、万丰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670000元,借款利息为3%/月(其中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加收1%的管理费),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延期付款的借款利息为4%/月;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时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方一栏由被告***签名确认。2015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白喜庆的账户转款520000元。
另查明,发包方甘肃明珠电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正杰建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正杰建材公司承包明珠家园二期铝合金窗、副框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故原告正杰建材公司收到明珠公司的工程款后陆续支付给被告。2017年9月25日,明珠房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正杰建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该50000元原告正杰建材公司未付给被告。
再查明,原告与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90000元。庭审中查明,该29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除有借、贷的意愿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其实际给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白喜庆的账户转款520000元,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67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案外人高明祥于当日给原告***付现金2000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应为52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正杰建材公司收到被告在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工程款500000元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即本案被告,说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也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48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后被告未付过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月,逾期利息为4%/月,其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329267元(0.24÷360×963天×52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82400元的主张,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900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律师代理费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证据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329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292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372049元,由被告***、白银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兰州正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振红
人民陪审员 魏 娟
人民陪审员 车俊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闻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