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民初13117号
原告:贵州正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常欢。
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菊池昌华。
原告贵州正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正能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贵州正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3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38.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梁永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驭寰
书 记 员 沈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