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3364号
原告:***,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长春庵。
法定代表人:菊池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为494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因工程项目需求向被告采购管道设备,双方就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购货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发货。现相关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买卖关系成立,现因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原告系替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付款,原告所称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提交了汇款记录、预制方涵供货合同、预制方涵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系替案外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汇款记录无异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替案外人付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儿子张小平从***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内容为支付管道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汇款原因是为了从被告处购买35米长的管道,用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富贵苑小区管网设施,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同日交款交货;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和张小平,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案涉200000元是原告代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汇公司)支付的供货预付款。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制方涵供货合同》,工程名称为霍林河大街道路工程过道管廊(一标),约定蒙汇公司从被告处订购2860900元的混凝土预制方涵,付款方式为:1.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给乙方20万元货款;……。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尺寸、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约定。2015年5月25日,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通辽市旭阳管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制方涵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加工混凝土预制方涵,付款方式为:1.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给乙方10万元货款;……。工程名称、产品规格尺寸与《预制方涵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称蒙汇公司因项目施工原因不再需要合同项下的产品,两份合同均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蒙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案涉款项作出说明。庭审中,原告自称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是为了购买管道用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富贵苑小区的管网工程(已完工),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该工程使用管道材料的证据;且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支付管道款”与被告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名称“过道管廊”相吻合,不能排除被告提出的原告系替案外人付款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本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即使如原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同日付款交货,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付款,至其2019年9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雪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