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XX与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01民初22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7日之前的合作费2285921元及利息90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2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9062元,此后以22859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7日之后应付的合作费19232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订立《关于吉首预制综合管廊项目的协议书》,双方就合作目的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中标价为每延米11400元,其中归原告所有2500元/米,被告在收到业主进度款时按比例将归原告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双方按项目实际结算量计算。第三款约定如分开支付不可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汇入被告帐户,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所得部分在扣除6%的税金后汇入乙方帐户。第四款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的95%时,应将原告所得的部分全部付清给乙方。2015年12月1日,吉首华泰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吉首市综合管廊建设货物(砼管廊及HDPE硅芯管)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上述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完成管廊安装2100米,业主方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万元,业主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万元。被告仅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合作费8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已收到业主进度款应付而未向原告支付的合作费2285921元。该项目被告已通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被告多次违约,故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7日之后应付的合作费1923289元。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吉首市综合管廊建设货物(砼管廊及HDPE硅芯管)的采购及安装项目系政府重大的投标项目,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参加投标,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成交通知书,而涉案的《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26日,在招标结果成交之前,很明显涉案的《协议书》违反了招投标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无效合同;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承包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涉案《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介绍工程为由收取介绍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协议书》如为合作协议,则既为无效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该协议书也应定为无效合同,且答辩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材料的采购、工程款催要均是答辩人所做;4.协议书第三条价款部分显失公平,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已收取了80万元,被答辩人没有再履行其他义务。协议约定的甲方中标价每延米11400元,其中归乙方所有2500元/米,其比例达到工程总价款的22%,远远超过了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而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超额利润,其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5.被答辩人主张按2430万元总工程款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招标的该项目总价款为1824万元,而超出部分的款项工程,原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内容,后因各种原因该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由政府部门协调,将剩余工程交由答辩人完成,该工程与委托被答辩人招投标无关。综上,涉案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且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已取得了80万元,被答辩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2%主张的高昂费用,既与法律精神不符,也极大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当时承诺垫付钢材款,但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第二条中原材料采购的义务,原材料均为被告采购,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的本质是介绍工程而非合作,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原告仅是配合被告采购各类原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被告明达公司委托原告**与吉首华泰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写了吉首市综合管廊建设货物(砼管廊及HDPE硅芯管)及安装采购项目响应文件的磋商响应声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订立了《关于吉首预制综合管廊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公司的资质材料和项目运作中所需的各类技术资料,配合乙方进行项目的运作;2.负责项目落实后的预制管廊生产安装所需设备和人员的配备及管理;3.甲方负责产品生产及安装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的具体管理;4.甲方负责交纳预制管廊产品及安装产生的各种税费;5.甲方负责项目实施所需资金(包括设备、模具、各类配件、原材料及招投标费用等)。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负责与工程业主方的联系和沟通;2.负责配合甲方在现地生产所需场地,厂房的租赁;配合甲方进行各类原材料的采购;3.乙方负责货款及工程款的催要。第三款利益分配中双方约定:被告中标价为每延米11400元,其中归原告所有2500元/米,被告在收到业主进度款时按比例将归原告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双方按项目实际结算量计算。第三款约定如分开支付不可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汇入被告帐户,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所得部分在扣除6%的税金后汇入乙方帐户。第四款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的95%时,应将原告所得的部分全部付清给乙方。2015年12月1日,吉首华泰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吉首市综合管廊建设货物(砼管廊及HDPE硅芯管)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为:砼管廊,型号规格为2.7米*2.4米*0.3米(内净空:宽*高*厚),数量1600米,单价11400元/米,总价为1824万元。后其他公司在另一个中标品目的管廊安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政府部门协调,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即2016年9月19日,被告与业主吉首华泰地下管廊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华泰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了《吉首市综合管廊建设货物(砼管廊及HDPE硅芯管)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标的总量及金额变更为:被告完成的(净宽2.7米*净高2.4米*壁厚0.3米)估算量1500米的砼管廊的供货安装,单价11400元/米,金额1710万元,结算单价按原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被告同意业主根据施工路段调整需要,由被告提供(净宽3.0米*净高2.4米*壁厚0.3米)估算量600米的砼管廊的供货安装,单价为12000元/米,金额720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上述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已完成管廊安装2100米,业主方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42万元,业主已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0%。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费用80万元,双方就利益分配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关于吉首预制综合管廊项目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吉首预制综合管廊项目的协议书》形式上是一份合作协议,但没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事实;从内容上看,原告最主要的义务是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负责与工程业主方联系沟通,促使工程投标成功,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了哪些配合工作,该协议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庭审时原告最初以合作合同为由,经本院向原告明示其是按合作合同还是居间合同主张权利,原告表示按居间合同主张,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居间合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居间费远远高于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且原告已经获得了80万元,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委托原告促进了合同的签订,被告并且支付了原告80万元,应认定双方履行了居间合同,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协议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未提交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居间人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规定的事实,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原告作为居间人促进合同签订的工程总标的为182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总金额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补充增加的工程量,系被告与发包人协商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通过其居间介绍促成的工程,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间合同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报酬标准占所涉工程合同标的22%,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已经履行了80万元,可见双方认可的工程利润最少在22%,考虑居间费用比例过高的实际情况,被告尽到整个工程的主要义务,本院对居间费用适当酌减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即1824万元×9%=1641600元,扣除6%的税金,即1641600元×6%=981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54310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43104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发包方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的95%时,应将原告所得的部分全部付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居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居间费743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46元,由原告**负担15546元,由被告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蕾
审判员麻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