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31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长春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大连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96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首市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依据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湘3101执32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大连明达公司在吉首华泰地下管廊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55,032.92元。在执行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湘民申72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与大连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3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即大连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居间费400,19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6,092元,由**承担43,000元,大连明达公司承担43,092元。
上述事实有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执行依据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湘3101执32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明达公司3,055,032.92元,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大连明达公司提出的撤销(2018)湘3101执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执行依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现执行依据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再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大连明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变为支付**居间费400,1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3,092元,因此,对于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明达公司款项的金额应当予以变更,具体金额以实际情况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变更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款项的金额。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湘西州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3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权利。申请人已提请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此法律程序正在办理之中。为使此案以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对原来冻结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不予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执行依据(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现执行依据为(2018)湘3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且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已经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据现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9)湘31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对之前依据(2017)湘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冻结的被执行人大连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款项的金额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以本案已提请检察监督为由申请撤销一审异议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执异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石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丽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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