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8235号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红旗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贵,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钢结构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广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被告红旗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红旗广告公司厂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位于盐湖区西城机电园红旗广告公司的办公楼及车间的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负责人又让原告将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中晟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随后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宁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结算单据上面明确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总价款为103167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施工工程款91.5万元,剩余116675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6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厂区内的钢结构和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提供2017年4月28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宁某某同意将红旗广告公司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中晟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建筑合同施工关系,合同书上也能够证明宁某某是被告的负责人;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031675元,另结算单上的25128元在结算时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放弃此部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1.5万元,尚欠116675元。
被告红旗广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如工期延期,监理工资由原告支付,最迟不能超过15天,超过一天乙方补偿甲方每天2000元,原告实际交工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延期123天,应补偿被告246000元、监理工资5000元,共计251000元;2、宁某某虽然是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并非公司法人代表,没有权利与原告结算,被告也未授权宁某某结算,该结算单也没有公司签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红旗广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红旗广告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红旗广告公司厂区施工合同一份;2、监理合同一份及红旗广告钢结构问题的说明,证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运城市金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由该公司对被告公司红旗广告车间及办公楼工程质量进行监理,2018年1月23日,运城市金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7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整改,如果整改不了,协商解决,该问题也没有整改,也未协商解决;3、被告向宁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宁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授权宁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宁某某与原告的结算单,没有公司签章,公司不认可;4、照片1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的工程是钢结构,原告均未做腐蚀处理,容易生锈,减少使用年限,多处焊接不到位,焊接不规范,墙体裂缝,达2-3公分,路面基础不实,造成路面塌陷,多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宁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监理合同及钢结构问题的说明,因监理合同并无原告签字、盖章或者告知原告,问题说明也没有送达原告,对被告向宁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系被告出具但并未告知原告,照片本身并不能说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红旗广告公司签订《红旗广告公司厂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盐湖区西城机电园红旗广告公司办公楼及车间的钢结构和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宏江钢结构公司包工包料(门窗不含,地板砖、卫生间瓷砖保工不包料),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4月28日,在被告红旗广告公司负责人宁某某见证下,被告与案外人中晟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建被告红旗广告公司项目中的所有土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中晟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日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宁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面明确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总价款为1031675元。
同时查明:被告红旗广告公司共向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915000万元,剩余1166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16675元。被告审理中称因工程延期123天,原告应补偿被告251000,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就所谓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因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交工已使用至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67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红旗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