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4页认定“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据,虽然部分内容为空白,但被告同杰试剂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最后盖章确认,视为对整体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故该竣工验收报告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该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中仅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加盖公章,其他竣工验收必备资料上均没有任何人、单位签字盖章,且竣工验收资料的所有内容都未填写,全是空白的,该竣工验收材料中也没有相关钢材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检验证明,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毕,目前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结论系对2018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6月3日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土建资料,乙方负责办理钢结构施工资料和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土建、钢结构资料费用各自承担,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费用双方均摊”;第四条约定“五十天之内甲方先付给乙方20万元,剩余壹拾贰万元待乙方把上述手续办完后甲方一次付清”,该约定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在三名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未曾拖欠。虽然该工程上诉人已投入使用,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履行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且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2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土建资料、钢结构施工资料、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没有关系。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根据约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2万元工程款,合理合法。综上,钢结构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系违约,并非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该报告形式是否合法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的理由。
首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的所有签章均是真实的,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说,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不真实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至于报告中部分地方属于空白没有填写,那是因为这些内容需要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根本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备案工作。其次,整个项目工程并不全部都是由答辩人负责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中的主要部分即土建工程是上诉人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正如2018年6月3日的《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给乙方提供土建资料”,试问上诉人至今有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土建资料。最后,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不是单独由答辩人能够完成的,上诉人自己也负有很大的责任。但是现在上诉人在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整个项目工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而上诉人早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等同于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所以说上诉人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竣工验收报告书的形式是否合法,已经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二、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实际涉及到附条件的合同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也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结合2018年6月3日的《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给乙方提供土建资料”,现在很明显完成整个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需要上诉人和答辩人来共同完成,但是上诉人提前擅自使用了该工程却拒不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以此作为条件拒绝支付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显然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而据此上诉人也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为被告方进行车间钢结构承包施工。具体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20元/平方米(含税费)。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全部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变更。2013年8月份,工程竣工。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41734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高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截止2018年6月3日时拖欠原告方工程尾款数为32万元,被告在五十天内先付原告方20万元,剩余12万元待原告方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随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查明,现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毕,目前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同杰试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杰试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及竣工结算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且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同杰试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雷青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