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2565号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仙妮,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杰试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被告同杰试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樊仙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杰试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为被告方进行车间钢结构承包施工。具体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20元/平方米(含税费)。双方合同签订后,2013年元月七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全部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变更。2013年8月份竣工。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41734元。被告方的大股东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后来被告方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付清。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截止2018年6月3日时拖欠原告方工程尾款数为32万元,被告在五十天内先付原告方20万元,剩余12万元待原告方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9月份原告出具竣工报告,被告拒收。但是被告方拒不接受也不付款。现在被告方早已实际对原告方的施工工程进行了接受和使用,故而被告方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12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贵院,望能判决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同杰试剂公司针对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答辩人一直按着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剩余12万元未支付系被答辩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并未违约。
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盐湖区工业园钢结构工程已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420元/平方米,工期未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内容:2016年2月4日,被告公司股东高某某出具结算单,涉案工程款1641734元。以上欠款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
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负责人昝某某与被告方负责人高某某就工程款结算一事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方拖欠原告方32万元,50天之内,被告方先付原告方20万元,剩余12万元待原告方把上述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手续指原告负责土建资料和竣工报告。土建钢结构资料费用各自承担,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费用双方均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方20万元。
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现场清理已完成、施工资料已完成、施工验收情况合格,没有未完成的工程盘点情况,被告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没有注明时间。
被告同杰试剂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公章是我们加盖。该证据资料除了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公章外,其他竣工验收必备资料上均没有任何人、单位签字盖章。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有单位盖章,内容并未填写,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而且,在后面的施工资料里面所有的应该签字盖章的地方全是空白的。质量证明书、验收记录、报验表均是复印件。该验收报告没有钢材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检验、实验等证明材料。总的来说,该验收报告仅仅是皮上盖了章,内容全是空白的,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拿上该施工检验报告没有用处,无法使用。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一份、协议一份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据,虽然部分内容为空白,但被告同杰试剂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最后盖章确认,视为对整体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故该竣工验收报告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为被告方进行车间钢结构承包施工。具体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20元/平方米(含税费)。
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全部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变更。
2013年8月份,工程竣工。
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41734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
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截止2018年6月3日时拖欠原告方工程尾款数为32万元,被告在五十天内先付原告方20万元,剩余12万元待原告方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随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同时查明,现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毕,目前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同杰试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杰试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宏江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及竣工结算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