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7175号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与被告******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截止2021年5月12日暂计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运城市××区旁的光伏发电支架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3850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已到,但其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宏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伏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21年4月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850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在短信交谈中表示承认并会向原告偿还38500元的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原告宏江公司与被告德新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运城市××区旁的光伏发电支架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对上述工程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昝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丽江人工费、材料费叁万捌仟伍佰元整(4月30日前付清,付不清后果自负)。赵某2021.4.1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德新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宏江公司为承包人,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均是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出现原、被告的公司名称,但该案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中的38500元应视为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欠款,现原告宏江公司要求被告德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的,本院酌定利息以工程款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21年5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21年5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圣  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