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802执3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4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宏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24元,并承担执行费79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起五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账户内无存款。
本院对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运政国用(2015)00104。
4、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名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5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