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国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3447号
原告:广东国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财亮,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静,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1。
原告广东国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财亮、吴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1104371元及逾期利息(以110437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成套电气产品。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014年8月货款4180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货款1062571元,合计1104371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茂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货物运输单、运输协议、货运清单、司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货车照片、货运托运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及发票等,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国能公司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6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等高低压电气产品,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交货,货款支付时间最晚为一年质保期届满时。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以上合同截至2018年10月未付货款为1062571元,记载已付货款中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
原、被告还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高压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1-16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等产品,货款合计460000元,结算方式与期限为预付定金150000元后生效,货到付至总合同的70%,供电验收后付至95%,质保5%一年内付清。该合同所涉产品部分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万邦达物流”运输至被告处,部分于2014年9月21日由司机赵明化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支付货款418200元,余款41800元未付,且未付货款未统计在上述对账单中。
以上7份《高压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6月4日原告与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国能公司货款1104371元(1062571元+41800元)超过约定的付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从对账单记载的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国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71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国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艳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