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154号
原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晋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92162277A。
法定代表人:胡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住山东省宁津县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融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628J。
法定代表人:解明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周高乐及被告天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16348.26元及自2017年9月13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普定县普华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粑粑市至金融街)强电”项目,原告为项目实际承建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015年9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款为4474466.04元,涉及的营业税等已由原告全额缴纳,被告取得工程款716348.26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为4474466.04元,而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仅有1859210元,其没有按约提供足额发票,且工程款还应扣除2%管理费。原告欠被告设备购买款,双方达成一致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930271.78元,因工程无法明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是否已过,故剩余工程款达不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鸿福公司使用被告天茂公司资质投标普定县普华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粑粑市至金融街)强电项目,其余两家陪标公司由被告天茂公司负责,中标后被告天茂公司抽取管理费2%,获得的工程款转至被告天茂公司账户,被告天茂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再付给原告鸿福公司。2015年4月2日,被告天茂公司中标普定县普化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五标段。2015年4月17日,被告天茂公司与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茂公司承建普定县普化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五标段(全垫资),合同总价按照投标报价,依据《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下浮0.2%计取。后原告鸿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8日,普定县普化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五标段经审计金额为4474466.04元,被告天茂公司自认从发包人处收到工程款3954466.04元。原告鸿福公司收到被告天茂公司工程款2930271.78元后,索要余下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鸿福公司名称由原“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达成《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原告鸿福公司尚欠被告天茂公司采购款307846元,并一致同意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审核报告书》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定案表》、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施工单位三级自检报告》,因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鸿福公司为达成投标目的,借用被告天茂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和施工,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被告天茂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无承建资质的原告鸿福公司修建,原告鸿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被告天茂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从原告鸿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是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天茂公司也并未获得所有案涉工程款,故原告鸿福公司主张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税费的争议,因缴税本应由纳税义务人完成,双方的纳税行为也应由相应行政部门规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鸿福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鸿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原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 龚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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