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聂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安新区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泰豪E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3U69P。

法定代表人:龙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勇,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096800。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孙太富,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628J。

法定代表人:解明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任旭芳,女,1980年5月28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易创公司)、刘旭、原审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茂公司)、任旭芳、孙太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一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贵州一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江西易创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系劳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不适用建工合同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制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判决时却没有根据原告起诉的合同主体据以判决,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上诉人江西易创公司及孙太富所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起诉,原告的劳务费也是孙太富确认的。本案所涉的任何一份合同协议均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上没有出现上诉人贵州一龙公司任何印章,上诉人贵州一龙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本公司去行使任何民事行为,也没有对涉案项目获取任何利益(没有一分钱款项进过上诉人贵州一龙公司的银行账户)。据此,上诉人贵州一龙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款项支付义务。在款项支付流向上,本案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路径为:都匀供电局→江西易创公司→陆方坤(刘旭指定账户)→部分支付至龙正伟账户。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龙正伟及其他人在本案中不是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所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之基础上,不能将这些个人行为“移花接木”的直接等同于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如此错误的将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的上诉人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明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原告和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明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贵州电网公司、明知承包人系被上诉人江西易创公司,江西易创公司认可将工程交由刘旭负责落实施工,且认可施工项目部存在,刻制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由刘旭对外使用,在管理职责上就应承担加盖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只享有项目承包人收款的权利,不承担项目劳务付费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一边称“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边又在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连接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二、本案的劳务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人是江西易创公司,其作为法定承包人享受合同权利获得承包人项目利益、获取项目款直接利益,系项目直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为项目产生劳务的劳务费。既然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6日《劳务合同》中,相对方清晰的载明为原告**和加盖公章的江西易创公司,江西易创公司在2018年5月4日致惠水供电局的函中也明确表示,“孙太富为江西易创公司的物资领用人”,由此可见,孙太富的身份和江西易创公司的公章一起构成了表见代理权利外观,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据此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来说,最终的付款责任都应当是江西易创公司。也就是说,江西易创公司即是劳务合同签订人、又是提供劳务的项目受益人,其依法依约均应承担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支付义务。三、本案一审法院追加的若干被告,他们之间如有纠纷、有民事权利争议,则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应“眉毛胡子一把乱抓”的混战在某一法律通道内且互相逻辑矛盾。

被上诉人江西易创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贵州一龙公司和刘旭共同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1、任旭芳提交的证据(3)、证据(4)“工资表”上的员工名册足以证明任旭芳、孙太富、龙正伟的身份均是贵州一龙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旭芳),员工(孙太富)和法定代表人(龙正伟);2、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刘旭和任旭芳均回答是与贵州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伟及副总唐光云多次见面协商后达成协议,且为了贵州一龙公司避税就由任旭芳个人名义签订“劳务合作合同”;3、从工程款走向来看也同样证明贵州一龙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其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通过银行将款项支付给贵州天茂公司和刘旭指定的收款人陆方坤,陆方坤又根据刘旭的指令将款项按约定比例经银行付给龙正伟和任旭芳。另外,刘旭提交“收条”,证明任旭芳收款40万元,部分款项也直接支付到龙正伟账户上。4、**不但向贵州一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正伟借6万元作为工人生活费,并且,龙正伟也多次在收到陆方坤转款后经银行多次支付**劳务费。二、关于江西易创公司项目部印章移交最后保管人及使用人也足以认定实际施工方是贵州一龙公司。江西易创公司的委托人周辉将项目部印章交给内部承包人刘旭,刘旭在与任旭芳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后,刘旭将印章交给任旭芳,任旭芳在法庭调查时,认可收到项目部印章,并移交给龙正伟,至今该枚印章还由贵州一龙公司持有。三、任旭芳作为贵州一龙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有工资表及任旭芳的陈述和庭审时龙正伟也未反驳,任旭芳提交“质量保证承诺书”时间是2018年5月3日,承诺单位是贵州一龙公司,且盖有公司印章。证明任旭芳是履行公司副总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她个人行为。因此,贵州一龙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四、江西易创公司与刘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只收取工程款总额的公司管理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然后将剩余款项全部经银行支付给刘旭指定的陆方坤和实际施工方龙正伟、陆春林、陈勇,任旭芳,唐光云在与刘旭几次洽谈确定签订2018年5月3日“劳务合作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分配比例刘旭31.477%(413.43万元)贵州一龙公司占68.523%(900万元)的约定从而使贵州一龙公司在该工程中有资金缺口,造成没有支付**劳务费的根本原因,不知贵州一龙公司从何来认为答辩人是直接受益人的上诉理由。五、江西易创公司申请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几被告参加诉讼,均是为了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贵州一龙公司的上诉理由说互相逻辑矛盾和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情形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贵州一龙公司与刘旭是实际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实施的主体,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系江西易创公司经中标,刘旭挂靠天茂公司与江西易创公司签订基建施工合同,刘旭取得承包权利并获取项目公章后,为避税与贵州一龙公司代表任旭芳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将项目公章交给任旭芳管理,孙太富为贵州一龙公司员工参加工程管理,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实施,涉案工程实际获利方为刘旭与贵州一龙公司,工程款收入均通过贵州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伟账户完成,施工过程中,贵州一龙公司作出质量承诺书,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及向**支付的义务主体系刘旭与贵州一龙公司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旭、原审被告贵州天茂公司、任旭芳、孙太富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运费和下车费人民币130692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882元(以13069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43882元,之后继续以1306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中标价1313.43万元。2018年4月20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江西易创公司签订正式的《基建类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易创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并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2018年6月7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江西易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称10KV及以下县城配电网项目出现新增、改造内容,故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439.44万元,同时相应调整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2019年2月26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江西易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称为了解决施工单位坑洞、林木及青苗赔偿垫资问题,将项目坑洞和青苗赔偿标准调整为261.328338万元。2018年4月,江西易创公司与刘旭、毛伟(未实际参与施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江西易创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旭、毛伟,刘旭、毛伟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即:刘旭、毛伟实行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内部承包合同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资料编报、包竣工验收、报价款清欠、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总价1313.43万元,江西易创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2018年5月2日,江西易创公司项目总监周辉向刘旭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旭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8年5月11日,项目正式开工。2018年5月3日,被告刘旭以江西易创公司惠水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一龙公司委托人即被告任旭芳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与被告一龙公司合作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同样为1313.43万元,由任旭芳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约定甲方占工程总价款的31.477%,乙方占工程总价款68.523%。2018年12月4日,被告刘旭与任旭芳签订《惠水供电局工程项目第23标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总价1313.43万元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其余工程量(增量部分)任旭芳放弃权、责、利。2019年8月11日,任旭芳又与刘旭、毛伟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双方工程款再次进行划分。2019年1月16日,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二批(7个地点)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竣工、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2月27日,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一批(30个地点)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2019年6月28日合计发包方都匀供电局拨付工款凭证程款总额1436.8050万元。被告江西易创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刘旭指定账户(陆方坤)拨付1386.43105万元(含青苗费187万元),刘旭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向任旭芳拨付工程款总额为898.7333万元,截留348.361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0.692万元。一审另查明,期间被告刘旭因需要与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需要相关资质,故与被告天茂公司联系,以被告天茂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安顺、六盘水、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施工合同》,但被告天茂公司也未实际进行任何施工。再查明,被告任旭芳与被告孙太富系被告一龙公司员工,被告刘旭在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利后,与被告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伟联系,由被告任旭芳代表被告一龙公司与被告刘旭签订一系列合作协议。因被告一龙公司认为被告刘旭获利过高,公司在该工程中属亏损状况,故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应付原告**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追加贵州天茂公司、刘旭、任旭芳、贵州一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出现多个合同,存在转包、分包情形,首先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期间被告刘旭因需要与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需要相关资质,故与被告天茂公司联系,以被告天茂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西易创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安顺、六盘水、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施工合同》,但被告天茂公司也未实际进行任何施工。后被告刘旭在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利后,与被告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伟联系,由被告任旭芳代表被告一龙公司与被告刘旭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孙太富应视为一龙公司管理人员,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系被告刘旭与被告一龙公司,原告**系提供劳务,故本案争议的合同系劳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不适用建工合同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制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旭及被告一龙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易创公司依约向刘旭支付工程款,未违约截留,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天茂公司系借用资质,未实际进行任何施工,也未提取任何款项,亦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孙太富、任旭芳系被告一龙公司指定项目管理人员,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被告一龙公司与被告刘旭的合作协议,被告一龙公司认为刘旭分配比例过高,致公司亏损,系二被告内部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起诉。三、本案证据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0692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违约损失可以1306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旭、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06920元;并以130692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8元,由被告刘旭、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孙太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惠水县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抬电杆、运杆、立杆工作的《劳务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惠水项目专用章”。经贵州一龙公司申请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项目专用章与2018年5月3日刘旭与任旭芳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工程项目第23标劳务合作合同》中加盖的“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惠水项目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对于**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水县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中负责抬杆、运杆等工作后,尚有劳务费1306920元未获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涉案《劳务合同》系**与孙太富签订,孙太富作为贵州一龙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江西易创公司的物资领用人,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惠水项目专用章”,虽然江西易创公司主张该章交由刘旭保管,但江西易创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加盖该章的行为即代表了江西易创公司的行为,故江西易创公司为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接受**提供的劳务后,依法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至于江西易创公司对**承担责任后,如引发的其与刘旭、贵州一龙公司等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0692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069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8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