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31民初1439号
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096800;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棠,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婧,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628J;
法定代表人:解明恒,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安新区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泰豪E时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3U69P;
法定代表人:龙正伟,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旭芳,女,土家族,1980年5月28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孙太富,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聂永,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旭芳、孙太富、聂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和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6920元及利息暂计366191元(以130692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至2021年4月13日,暂计366191元);2、判令被告**、被告**按照《印章保管使用协议》约定向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太富、被告任旭芳、被告聂永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第1条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借用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资质,承接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月,发包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与承包人易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了《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类施工合同》,之后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18年4月-5月,原告易创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保管使用协议》,与被告三天茂公司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易创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二、三,由其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易创公司按合同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被告一、二、三)不得挪用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向甲方给与全额赔偿,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其导致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款项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取。根据《印章保管使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被告一、二印章管理不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28日,发包人都匀供电局向原告易创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1436.80万元,易创公司扣除50万管理费后,将剩余1386.43万元全数拨付给被告一、二、三指定账户(陆方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以易创公司惠水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四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委托人被告五任旭芳签署《劳务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一、二以严重压榨工程合理利润的形式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比例,即被告一**、被告二**占31.48%,被告四一龙公司占68.52%。后被告四一龙公司员工被告六孙太富以易创公司惠水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七聂永签署《劳务合同》,后由于被告一、二严重截留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被告七聂永的材料款和劳务费,被告七聂永将争议诉至人民法院,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黔2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创公司向被告七聂永支付劳务费1306920元及资金损失。黔南中院认为:“孙太富作为贵州一龙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江西易创公司的物资领用人,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易创电力发展公司惠水项目专用章”,虽然江西易创公司主张该章交由**保管,但江西易创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代表了江西易创公司的行为,故江西易创公司应承担向聂永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至于江西易创公司对聂永承担责任后,如引发的其与**、贵州一龙公司等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告易创公司认为:首先,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天茂公司组织施工和工程管理混乱,同时截留工程款,导致原告易创公司卷入诉累,并承担了赔付责任,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易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要求被告一、二、三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利息。其次,既然黔南中院值得商榷的认定被告四一龙公司的员工被告六孙太富与被告七聂永签署《劳务合同》的行为代表了易创公司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现易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后,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被告六孙太富承担相关责任。最后,我们提出合理质疑,在没有任何施工签证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四一龙公司员工被告六孙太富与被告七聂永因签署《劳务合同》而下欠130余万材料款和劳务费的真实性。如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与被告六孙太富签署合同并约定欠付款项,最后由原告易创公司承担。由此我们认为因此产生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旭芳、孙太富、聂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5月,原告易创公司与被告**、被告**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保管使用协议》,与被告天茂公司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易创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三被告,由其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易创公司按合同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2020年2月21日,本院曾立案受理聂永诉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孙太富、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任旭芳、贵州一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做出(2020)黔273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黔2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20)黔273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聂永劳务费1306920元等。其中载明:“至于江西易创公司对聂永承担责任后,如引发的其与**、贵州一龙公司等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4月-5月,原告易创公司与被告**、被告**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保管使用协议》,与被告天茂公司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有:双方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注册地\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亦即原告易创公司,其注册地\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黔2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聂永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基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保管使用协议》等要求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该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将附案卷一并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乔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松